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35號原 告 王嘉誠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 連城路與員山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訴外人福展交通 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受有前保險桿、左葉子板、引擎蓋、左大燈損壞。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後,計支出修車費19,000元(其中工資11,500元、零件7,500元) ;另系爭車輛每日營收1,486元,經送修3天,致有未能營業之損失計4,458元,以上共計23,458元,而訴外人福展交通 有限公司業將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4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並無過失,被告雖然酒駕,但被告是再待轉狀態遭原告撞擊,所以被告沒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3753號不起訴處分書、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2份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否認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其過失所致,惟查,本件被告於系爭車禍確有酒駕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酒駕不慎撞擊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致該車受有損害等情,衡情應屬可採。況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3753號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此觀卷附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醉駕車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受有損壞,此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本署105年度速偵字第738號全卷可佐。」等語甚明。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對於原告所駕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查系爭車輛為訴外人福展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乙節,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影本在卷可稽。又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次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公路監理電子閘附卷可稽,至105年2月1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1年3月。再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計19,000元(其中工資11,500元、零件7,500元),亦有全茂盛企業社報價單在卷可參, 惟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4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 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3,747元〔計算式:第一年:7,500× 0.438=3,285;第二年:(7,500-3,285)×0.438×3/12 =462元;3,285+462=3,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753元(7,500-3,747=3,753元)。至於工資11,500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共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15,253元(計算式:3,753元+11,500元=15,253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至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3天,計受有營 業損失4,458元乙節,則未見原告舉證以證明之,故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5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