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074號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吳志明 被 告 宏勝水電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蔡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0,8540 元及其中79,334元自民國95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9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600元及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王臣福積欠原告80,85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原告取得對債務人王臣福之執行名義後,持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查得王臣福受僱於被告,遂聲請就王臣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鈞院執行處於105 年8 月17日就王臣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發扣押命令,被告未聲明異議,再於同年11月22日再就上開扣押範圍核發移轉命令,是被告應自105 年8 月起將王臣福薪資3 分之1 金額移轉與原告,而依王臣福薪資單所載,王臣福每月薪資以22,800元計,惟被告迄未移轉任何金額與原告,至訴外人王臣福離職時即106 年1 月前,應給付原告45,600元(計算式:136,800 元×1/3 =45,600元),故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只收到法院執行命令2 次,且已請債務人王臣福要自行與原告協商,王臣福說已跟原告達成協商,之後債務人在106 年1 月底就離職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王臣福積欠其80,854元及其中79,334元自95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王臣福對被告之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8 月17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守字第90126 號扣押命令、105 年11月22日新北院霞105 司執守字第90126 號移轉命令、王臣福104 年11月至106 年1 月薪資單、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90126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屬實。又被告係於105 年8 月24日收受本院扣押命令,再於同年11月28日收受移轉命令等情,亦有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在卷可佐,則被告就王臣福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所領薪資之3 分之1 ,自應給付原告。再依被告提出王臣福105 年8 月至106 年1 月止之薪資單計算,王臣福於該期間應領薪資總額為136,800 元,是被告所暫扣而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為45,600元(計算式:136,800 元×1/3 =45,600元)。至被告抗辯王臣福已與原告達 成和解等語,然原告當庭稱係106 年8 月才與王臣福達成和解,且會扣除本件金額等語,是被告仍不免本件給付義務,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600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經原告以起訴狀送達為催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0元,及自106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蔡惠琪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