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01號
- 原告
-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孔令範
- 訴訟代理人
- 李繼偉
- 訴訟代理人
- 蔡文桐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偉
- 被告
- 蔡浡霖(原姓名蔡柏毅)
- 訴訟代理人
- 蔡崇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1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員山路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新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雷依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740元(含工資3,800元、烤漆費用5,500元、材料費用44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車輛當初在等紅燈,等紅燈狀況下說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是不合理的,因為在等紅燈時機車的等待區在前面,而依照訴外人雷依婷的訪談紀錄,她陳稱在中山、員山路口等紅燈,遭被告騎車擦撞,且被告還回頭看,如為真實,她當下為何未將被告攔下來確認肇事責任。雷依婷在案發後捨棄直接報警,保留現場,釐清責任及損害情形,事後才到警察局拍照存證,因未保全證據,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損壞情形係被告造成的,且被告係於案發後1、2個星期始接獲警察通知,要求被告到警察局協助調查,到警察局後承辦員警提供系爭車輛左後保險桿輕微擦傷的照片,沒有凹陷,當場請警察提供監視器晝面,以釐清責任,但員警不提供,所以被告認為兩造間無法釐清肇事責任;另縱認被告機車有擦撞到系爭車輛,也只造成一點擦痕,賠償金額毋需這麼高。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修車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06年4月11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6353401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等附卷足稽。被告則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上開道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所製作談話紀錄表,其中系爭車輛駕駛人雷依婷陳稱:「當時我駕駛自小客(RAZ-5090號)於員山路上行駛,因中山、員山路口紅燈故我停等,對方機車從我後方欲超車往前,對方往左切的時候碰撞到我的自小客車,我看到一輛白色機車車牌號碼(125-DER)是一位男子騎乘的,對方碰到我的時候有往我這方向看了一下,但自行離去了。」被告則陳稱:「當時我騎乘普重機(125-DER)在員山路欲左轉中山路,對方在我左前方停等紅綠燈,我從對方的後方要騎到前方的機車停等區,可能是在鑽的過程中不小心碰撞到的。我不是很有印象。」綜合二人就事故發生之供述,已足認系爭車輛於發生碰撞前係處於停等紅燈的靜止狀態,而被告在後欲超越系爭車輛前往至機車停等區時,於鑽行過程中碰撞到前方的系爭車輛;另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駕駛人雷依婷即報警處理,並於當日由員警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拍照存證,及接受員警訪談說明事故發生情形,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雷依婷談話紀錄表、車損照片均係於104年11月11日事故發生當日製作甚明,足見雷依婷已為妥適證據保全之作為,反觀被告事故發生並未下車處理,即自行離去,員警顯無在現場保全證據之必要;參以前開卷宗資料雖另附有光碟1片,但其內容並未攝得事故發生時之畫面,本件即無調查監視畫面作為證據之必要,從而被告所辯上情,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於前方之系爭車輛停等紅燈時,自後欲超越系爭車輛前往至機車停等區,則其於鑽行過程中,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卻疏未意,以致擦撞雷依婷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顯已違反前揭規定,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之修復費用共計9,740元,有其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為證,佐以卷付之車損照片,核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自屬必要之支出,被告辯稱修復費用過高,並未提出相當事證為佐證,自非可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此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又上開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用440元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而系爭車輛至104年11月11日因被告騎車不慎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9月2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其使用年數應以10月計。再者,系爭車輛為長租型租賃小客車,屬運輸業用車輛,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其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之計算結果,原告請求之材料費用之折舊額為161元(計算式:440元×0.438×10/12 =1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之材料費用為279元(計算式:440元-161元=279元)。至於工資3,800元及烤漆費用5,500元部分,無須折舊,原告得請求全額賠償。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為9,579元(計算式:279元+3,800元+5,500元=9,57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乏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83元,餘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