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4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469號原 告 豐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道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昌 複代理人 白冠傑 被 告 李瓘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 中和區,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4年6月6日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與景平路口處,於禁止左轉處違規左轉致撞擊由原告所有之 929-D3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處理在案,按本件事故係被告違規左轉未讓直行車為肇事主因,故應由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修車廠估修,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45,100元(含工資12,500元、烤漆費用6,900元、零件 25,700元)。另原告修車期間4天不能營業,每日營業收入 為1,486元,不能營業損失為5,944元,原告損失總計51,044元(計算式:45,100元+5,944元=51,044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1,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列之報價單有浮誇之嫌,被告車輛亦有受損,亦是自行處理。原告車輛並非新車,已行駛三年有餘,主張應提列折舊,肇事責任歸屬雙方均有責任,被告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而撞擊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 價單、行照、車損照片、證明書、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被告對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並經原告聲請送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惟鑑定機關函覆:經多次通知當事人李瓘倫(原名李瓘綸)未到會說明且卷內跡證不足,故無法據以鑑定,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10月2日新北裁鑑字第1063851717號函附卷可參。原告到院陳稱:本件雖然鑑定委員會說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但原告還是主張被告仍要負百分之70責任云云。(見本院106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被告抗辯,肇事責任歸屬雙方均有責任,即 雙方互有過失。經查,本院審酌卷內資料,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原告之過失程度均為10分之5。是 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車損有過失等情為真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部分: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45,100元(含工資12,500元、烤漆費用6,900元、零件25,700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車輛為100年10月出廠(推定10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 本在卷可稽,至104年6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7月又23日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3年8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5,7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四年,每年折舊千分之四三八,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3,2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2,500元、烤漆費用6,900元,無庸折舊,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 共計22,630元(計算式:3,230元+12,500元+6,900元=22,630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致進廠維修4天,計受有 營業損失5,944元(計算式:1,486元×4=5,944元)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金茂盛企業社估價單及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而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所記載系爭車輛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再佐以金茂盛企業社證明書所 記載系爭車輛共修4日,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日之營業損失計5,9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8,574元(計算式:22,630元+5,944元=28,574元)。 六、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年11月8日到庭自承其員工駕駛系爭車輛有百分之30之責任,惟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員工之過失程度均為10分之5,已詳如前述。 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經折舊後為28,574元,是依過失相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14,287元(計算式:28,574元×5/10=14,287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700×0.438=11,2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700-11,257=14,443 第2年折舊值 14,443×0.438=6,32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43-6,326=8,117 第3年折舊值 8,117×0.438=3,5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17-3,555=4,562 第4年折舊值 4,562×0.438×(8/12)=1,3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562-1,332=3,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