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545號原 告 黃中言 訴訟代理人 林子語 被 告 翁仁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1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溪州路與安業街交岔路口時,因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導致原告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鼎旺企業社維修,支付修復費用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000 元,另因系爭車輛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68,500元,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為7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106年2月8日協商時,說修車是8,000元,後於106年3月7日協商時,原告說修車是9,000元,這代表原告誠信是有問題。且依被告所提照片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所開遊覽車,當時車速時速約55公里以上(車速限速為時速40公里)絕不是原告所說以時速10公里撞到伊。再者,遊覽車都必需有行車記錄器,何以原告不敢提供,只因原告提供行車記錄器,就知道系爭車輛實為超速行駛。且原告靠行今聯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聯公司)違反公路法之規定,今聯公司與原告應為僱傭關係,本件應由今聯公司提告,被告並懷疑派車單之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估價單、派車單、行程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系爭事故,惟以前詞置辯。而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記載:「一、翁仁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黃中言駕駛遊覽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憑 。惟被告不服,聲請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一、翁仁澤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三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黃中言駕駛遊覽車,無肇事原因。」等情,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106年3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 號鑑定覆議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又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而原告無肇事原因,是本件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9,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為9,000 元,業已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雖被告辯稱:原告靠行今聯公司違反公路法之規定,今聯公司與原告應為僱傭關係,本件應由今聯公司提告云云;惟查,系爭車輛雖登記車主為今聯公司,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稽,然依原告提出與今聯公司之靠行合約書及本院於106年12月7日電詢訴外人今聯公司法定代理人溫昌衡,據其表示:「遊覽車都是黃中言先生百分之百出資買的,只是因為法令的規定靠行在公司名下,黃先生本人是車主。」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堪認系爭車輛車主為原告。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須修復如估價單所示項目、費用為9,000 元,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被告就此部分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㈡營業損失68,500元部分: 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68,500元等語,業已提出派車單、行程團表及遊覽車租賃契約書為證。雖被告辯稱:派車可以造假,懷疑派車單之真正云云;惟依訴外人寶島假期旅行社有限公司與訴外人今聯公司所簽訂之遊覽車租賃契約書所載:105年11月9日至11月15日,共計7 天54小時,租賃車輛1輛、車號為KAH-615即系爭車輛,有該遊覽車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經核與原告所提之派車單期間相符,足認原告原應於上開期間駕駛系爭車輛帶團旅遊,且依前開派車單所載原告原可因而獲得68,500元之報酬,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無法出車受有營業損失68,500元,應堪採信。此外,被告辯稱派車單不實等有利於己之抗辯,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