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03號 原 告 朱詠薇 被 告 曲昌美 訴訟代理人 曲昌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欠獨資商號新韓貿易社買賣貨物之款項新臺幣(下同)74,93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下同)74,93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原告並非新韓貿易社之所有權人或負責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伊前夫即訴外人金志勳於民國105年9月間,跟伊說被告不想當新韓貿易社負責人,所以借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詳細原因伊不知道、可能是因為金志勳是外國人不方便,當時伊二人已離婚4 年,且金志勳沒有說要將新韓貿易社送伊,伊也沒有向金志勳購買新韓貿易社,本件是因為金志勳在106年2月突然去世,事件才變得如此複雜等語(見本院107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知原告僅係出名登記為新韓貿易社之負責人,並未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受讓取得新韓貿易社,是本於債之相對性,被告辯稱原告並非新韓貿易社之所有權人或負責人,無權請求被告向原告給付積欠新韓貿易社之貨款,即為可採,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請給付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