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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2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複代理人
葉道政
被告
簡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仟陸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簡婉怡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寧館前西路錢櫃停車場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後方車輛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萬年春茶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柏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其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警員謝意辰調查並處理完畢,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該受損車輛經送交鉅賦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075元(含工資費用2575元、烤漆費用45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075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被告願意給付3000元云云。

二、經查:

(一)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系爭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係101年9月13發照,修復費用共計7075元(含工資費用2575元、烤漆費用4500元),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行照、估價單等影本在卷可按,而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係重新烤漆,則原告以之作為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仍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1年9月13日發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4年12月止,已使用3年3月,其累積折舊額為3474元,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烤漆費用為1026元,至工資2575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在360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求被告給付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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