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8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879號原 告 林碧麗 訴訟代理人 廖毅庭 被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王業翔 被 告 順頎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紹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順頎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順頎食品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格上租賃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18時10分行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鶯桃路口時,因超車不慎而擦撞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聲明請求被告格上公司給付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6 年8 月30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系爭自小貨車之承租人即被告順頎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順頎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順頎公司應與被告格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0,000元,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訴訟資料亦得援用,可在此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起訴審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人於105 年4 月20日18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途經新北市鶯歌區中山路與鶯桃路口,因超車不慎,致擦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庭毅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司機肇事後未停車查看反而加速逃逸,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20,000元、汽車修理費14,899元、請假開庭之工作損失5,101 元。又系爭自小貨車為被告順頎公司向被告格上公司所承租,但被告格上公司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車禍事故,並隱匿承租人資訊,疑有包庇嫌疑,且與被告順頎公司為租客關係,係共同侵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順頎公司應與被告格上公司連帶賠償原告40,000元。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格上公司辯稱: 1、系爭自小貨車係被告格上公司於103 年12月15日出租予被告順頎公司,租期自103 年12月15日起至106 年12月14日止,共計36個月,此有租賃契約書為憑,且系爭自小貨車已於103 年12月15日點交予被告順頎公司,此有客戶交車確認表可稽,合先敘明。 2、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查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格上公司所有,惟已點交予承租人被告順頎公司,事故發生時系爭自小貨車係由被告順頎公司承租使用中,且肇事駕駛人與被告格上公司間亦無選任、服勞務及監督之關係,自非被告格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格上公司對原告無任何侵權行為,自不須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退步言,被告格上公司已於租賃契約第4 條A 項規定,要求承租人自行選任具有合格駕照之使用人,並於使用系爭車輛時確實遵照相關法令,可知被告格上公司已善盡出租人相關義務,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及第185 條規定,無需就本件肇事駕駛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被告順頎公司辯稱:伊不承認系爭自小貨車有擦撞到原告的車子,因為當時任職之司機沒有講,現在也離職了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系爭自小貨車因超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即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屬實,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手機內之行車紀錄影片,其內容略為:畫面內原告之車輛右側有一輛小貨車,因為向左側切入而擦撞原告之車輛。該小貨車的車牌為RAW-23 60 號車。」,足見系爭自小貨車於系爭車輛右側超車後,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向左駛入原行路線,致擦撞正於原行路線上行駛之系爭車輛至明,是原告主張,洵堪採信。 2、又系爭自小貨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被告格上公司出租予被告順頎公司管領使用中,亦經被告格上公司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順頎公司不爭執,是系爭自小貨車於肇事時係由被告順頎公司所管理使用並由其受僱人所駕駛之事實,洵堪認定;雖被告順頎公司所舉證人林銘慶證稱:(問:105 年4 月20日是否有在被告順頎公司任職?)有,我當時任職貨車司機。(問:當天你有無開車在新北市鶯歌區即鶯桃路口肇事?)沒有,RAW-2360號車當時是我在開,但我不知道是否有其他人會開該車。當時我也沒有負責跑鶯歌那個區域等語,然此並無卸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肇事之責。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格上公司不願配合警方調查車禍事故,並隱匿承租人資訊,疑有包庇嫌疑,與被告順頎公司有租客關係,應負共同侵權之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格上公司僅係出租系爭自小貨車予被告順頎公司,而本件事故係由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人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所肇事,已如前述,復無證據證明該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人亦屬被告格上公司之受僱人或客觀上具備為被告格上公司執行職務之外觀,自難認被告格上公司就本件事故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至被告格上公司未配合警方調查,究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不法侵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要無與被告順頎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格上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要無理由。 (二)被告順頎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因駕車過失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順頎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精神慰撫金2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向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承未受傷(106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到不法侵害者僅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要屬無據。 2、汽車修理費用14,899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899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99年12月9 日領照,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5 年4 月20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5 年4 月又11日,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4,319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32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拆工:800 元、烤漆費用:8,280 元、鈑金費用: 1,500 元,均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1,012元(計算式:432 元+800 元+8,280 元+1,500 元=11,01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5,101 元:原告主張因訴訟期間請假至法院開庭之工作損失為5,101 元等語,惟查此部分乃屬原告循訴訟途徑保障其權利所必要,尚難認係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101 元,於法無據。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順頎公司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01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順頎公司給付11,012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用),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順頎公司負擔275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