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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189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山
訴訟代理人
林昆鋒
被告
陳秀惠即惠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49條亦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陳秀惠即惠川商行,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惟經按址送達,因被告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一節,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是原告起訴被告姓名及地址有無錯誤,其有無行為能力均不明,原告應補正被告陳秀惠即惠川商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及被告陳秀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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