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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06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張淑美

原告
陳國良
被告
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元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李元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335元。嗣原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於被告李元奇之請求,而被告未到庭為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 年3 月7 日原欲匯予訴外人盛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40,335元,因一時不察錯匯予被告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之帳戶內。原告並於同年3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昭揚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卻於同年3 月24日因遷移不明退回該信函。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幣即時轉帳交易明細、訴外人盛揚電子科技有限公司12月應收帳款匯總表、存證信函封面暨回執證明等件影本各1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張淑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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