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43號原 告 簡盛發 被 告 胡旭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2 月19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鎮前街與博愛一街口時,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碰撞由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 元(即鈑金、烤漆工資2,800 元、零件3,000 元),亦因車輛維修無法營運2 天,每日以薪資1,500 元計算,營業損失3,000 元(計算式:1,500 元×2=3,000 元),共計 8,8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7,300 元(即修理費用4,300 元、營業損失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估價單、車損交修單影本各1 紙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應扣除折舊後方屬必要費用。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審酌如下: (一)修車費用4,300元: 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88年2 月出廠(推定為2 月15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原告承保之上開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18年1 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800 元,其中零件3,000 元、鈑金、烤漆工資2,800 元一節,由原告提出估價單、車損交修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稽。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即系爭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為3,000 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0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烤漆工資2,800 元,則毋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鈑金、烤漆工資費用共計3,100 元(計算式:300 元+2,800 元=3, 10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系爭車輛營業損失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受損致進廠維修2天,每日受有營業損失1,500元,計受有營業損失3,000 元,然原告就其每日營業收入為1,500 元一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然依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營業額證明書記載,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業收入為1,486 元,再佐以原告提出之煌舜有限公司車損交修單上載明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2 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 日之營業損失計2,972 元(計算式:1,486 元×2=2,972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72 元(計算式:3,100元+2,972元=6,0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3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