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144號
- 原告
-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正德
- 訴訟代理人
- 蕭子鴻
- 被告
- 曾枝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停等紅燈時,因於車旁整理物品致機車未停放穩妥之過失,不慎傾倒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豪紳纖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宏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致上開車輛受損,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63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等情,業據提出查核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及賠款滿意書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經本院審視卷內證據,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支出本件修理費用6,463 元,均係工資及塗裝,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6,463 元。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