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15號
- 原告
- 趙子云(原名:趙敏香)
- 被告
- 華江拖吊場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達
- 訴訟代理人
- 蔡宗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於板橋區巨蛋附近,因違規停車,於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4日遭被告拖吊,原告因過年期間回彰化,有交待朋友即訴外人楊金哲去看,被告拖吊場並未於拖吊現場之地上寫拖吊電話,造成系爭車輛在華江拖吊場10幾天,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有告知被告地上並無寫上拖吊車號及電話,而被告嗣後又到現場寫上拖吊車號及電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拖吊時有在地上記載車號等如照片所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照片4 張影本乙紙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拖吊時有在地上記載車號等如照片所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為參照。是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拖吊時未在地上記載車號等,惟遭被告否認並提出照片為證,依被告所提之2017/01/14,19:44之照片所示,被告確實有在地上記載車號等資料,是原告主張無可採,而被告所辯應足採。依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未能就其權利遭被告不法侵害,及其權利受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