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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鑫格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格書
被告
温立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8日向原告購買麵包及麵包籃子3個,合計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16,931元,業經原告將買賣標的交付與被告受領,並簽發統一發票、店家鎖匙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迄今未給付上揭金額,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9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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