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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9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謝佩璇
被告
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 年 9 月 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812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給付票款事件乃訴外人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將被告開立之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

(二)被告與裕豐公司為廠商關係,因裕豐公司老闆娘即訴外人張雪芳稱其有資金需求,故開立支票借予其週轉,並無收取任何利息及對價,且此支票借錢週轉已行之多年,均有借有還,迄裕豐公司於105年12月底惡性倒閉。被告受其牽連蒙受巨大損害。

(三)票據法第13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查被告開立系爭支票予裕豐公司,乃因過去對裕豐公司之信任,嗣裕豐公司惡性倒閉,其應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已明知自身經營不善,並於後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致被告發生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原告與裕豐公司負責人熟識,且明瞭裕豐公司經營困難後始出面貸款予裕豐公司,自應了解裕豐公司之經營狀況,仍接受裕豐公司之貼現取得系爭支票,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裕豐公司)之權利,即不得向被告主張系爭票據上權利。

(四)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經裕豐公司背書轉讓,因被告不知裕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究有無實質之資金及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如顯不相當,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裕豐公司)之權利。裕豐公司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可資主張,原告既不得享有優於裕豐公司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與原告之前手即金龍公司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係出於惡意,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本件票款。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8126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即106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日  │金    額│票    號│付款人│提示日  │
 ├──┼────┼────┼────┼───┼────┤
 │ 1  │106.2.20│88126元 │AE103541│臺灣中│106.2.20│
 │    │        │        │6       │小企業│        │
 │    │        │        │        │銀行錦│        │
 │    │        │        │        │和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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