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292號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蔡文安 被 告 施政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中和區, 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施政霖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下同)104年06月30日19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 路及安樂路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重盛所有並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被告施政霖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原告前揭承保車輛已於台隆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分公司估修,修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632元(其中鈑金5292元,塗裝工資 1134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6632元,及自被告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汽車修理費16632元,及自被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