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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黃俊雯

  • 當事人
    陳高素杏洪壽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24號原   告 陳高素杏 訴訟代理人 陳淑涓 被   告 洪壽珠 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綉春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國倫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黃亮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壽珠、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及被告洪壽珠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五日起、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洪壽珠、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陸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洪壽珠、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8月23日晚上9時許,於被告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店(下稱遠東百貨公司)12樓美食街用餐,遭清潔人員即被告洪壽珠以鐵椅撞擊左臀及左髖關節處,當下以為不嚴重,隔天早上發覺脊椎疼痛,隨即聯絡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找到清潔公司即被告亞泰物業綜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負責人,當時負責人允諾賠償所有醫藥費用,待就醫完之後再與其連絡。原告於105年8月24日至12月7日於朱傳弘骨科診所就醫22次,但無顯著效果 ,於是轉就醫於清山國術館於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6月1日就醫共12次,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4,720元。而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應提供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消費環境,但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僅協助聯絡被告亞泰公司,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負起無過失責任,被告亞泰公司則應負僱用人責任,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24,72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74,72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4,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亞泰公司、洪壽珠則以: 就洪壽珠確實有過失不爭執,我們有說在診所看完之後再一起談但是認為國術館部分的醫藥費不合理且與事故發生有時間,不知道國術館部分與本件碰撞有無關連。且清山國術館係民俗調理業,而非合法醫療機構,其於該收據上記載「左髖關節挫傷」亦非診斷證明,清山國術館所提供之處置方法為一般民俗方法,實屬偏方,而未經正統醫學實驗證明其必要性。至於原告請求精神賠償50,000元部分,因原告尚未證明所受傷勢嚴重性確實如其所述,故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允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則以: 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提供之服務、空間或附屬設施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不具備因果關係,應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係提供消費者於百貨商場及美食街之消費服務,被告遠東百貨公司雖應於提供服務時,確保百貨商場及美食街的「空間」與「附屬設施」之安全性。然原告受傷係因被告亞泰公司所雇用員工即被告洪壽珠之過失所導致,並非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美食街的「空間」或「附屬設施」不良所致,例如:地板濕、滑而滑倒、燈光昏暗跌傷、桌椅缺損受傷等,顯然本案不適用消保法第7 條之規定,故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應毋庸負消保法第7 條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㈡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並無過失,懇請鈞院依據消保法第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減輕被告遠東百貨公司之賠償責任;另原告所提清山國術館診療費用總計22,900元,與本案無關,不應計入損害賠償金額;本案侵害情節並非重大,應毋庸給付慰撫金;縱使應賠償慰撫金,應減少慰撫金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紙、清山國術館診療費用收據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洪壽珠、亞泰公司對被告洪壽珠確實有過失不爭執(見本院106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辯稱原告於清山國術館就診費用與本案無關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另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則以前詞辯稱其毋庸負連帶賠償責任。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被告遠東百貨公司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此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成立與否之判斷,均有適用。是以消費者依上開消保法規定請求賠償時,即應證明其係因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及服務而受有損害,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故本件原告主張:伊因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就其12樓美食街之設置、管理及維護欠缺消費者可期待之安全性致原告受傷而生損害,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固毋庸證明被告之服務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仍應就其損害之發生與該服務安全性欠缺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惟據原告起訴主張,其係因被告洪壽珠清潔時以鐵椅撞擊原告左臀及左髖關節處之行為受有傷害,難認被告遠東百貨公司就其12樓美食街之設置、管理及維護與原告因被告洪壽珠之行為受有傷害之損害結果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消保法第7 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洪壽珠於執行清潔職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洪壽珠、亞泰公司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24,720元部分: 1.原告主張依本件事故至朱傳弘骨科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820 元,業據其提出朱傳弘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各1 紙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洪壽珠、亞泰公司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原告另提出清山國術館收據請求22,900元部分,經被告爭執清山國術館所提供之處置方法為一般民俗方法,實屬偏方,而未經正統醫學實驗證明其必要性。經審酌原告至清山堂就診22,900元部分,因國術館之損傷推拿、敷藥療法,確非屬合法醫師出具之處方療法,難認係醫療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又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原告主張因被告洪壽珠之過失傷害,致使原告受有左臀及左髖關節挫傷之傷害,請求慰撫金50,000元,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暨兩造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衡諸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00 元為合理;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壽珠、亞泰公司賠償之金額為4,820元(即醫療費用1,820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4,820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亞泰公司、洪壽珠連帶給付原告4,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洪壽珠之翌日即106 年8月5日起、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亞泰公司之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亞泰公司、洪壽珠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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