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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466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許映鈞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仕
訴訟代理人
黃亦宜
訴訟代理人
陳祺章
被告
中興國際徵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恩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旨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用第00000000號等電信設備,因欠費未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06年1月止,共積欠電信費新臺幣94,464元,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設備清單、欠費設備申請書、欠費設備繳費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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