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梁懷德 被 告 曾謝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收受本院民國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六八六八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民國一0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六年八月三十日止,於訴外人曾宥承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新臺幣壹佰柒拾陸元與取得執行名義費用新臺幣伍佰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曾宥承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僅應認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訴訟當事人(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977 號裁判意旨)。故商號僅為所有人經營商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商號登記亦僅係方便行政上之管理,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商號所有人。查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至106 年8 月30日期間為獨資商號鑫勝車業行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則鑫勝車業行雖於106 年8 月31日變更負責人為訴外人羅秉原,惟本件仍應以曾謝秀英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19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查本案訴外人曾宥承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380元業經鈞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178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曾宥承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並蒙鈞院執行處於106 年1 月19日發予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 (三)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此事,原告亦曾於106 年4 月5 日寄發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25 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上開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曾宥承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21,464元,及自102 年1 月13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76 元與取得執行名義費用500 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曾宥承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43178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68號移轉薪資命令、臺北體育場郵局(臺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25 號、曾宥承之戶籍謄本乙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5 年度司執字第1468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