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614號
- 原告
- 荷泰光電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惠鈴
- 被告
- 矽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軒志
- 訴訟代理人
- 程煒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31日於板橋通訊行續辦一支三星手機,不料使用一周後,即發現手機故障,依通訊行告知要送三星檢查維修中心,惟告知原告維修費約需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又原告於正常使用下,何來手機內部受潮須負擔維修費?況且經檢查出手機內部LCD內層膜遺失,三星公司之產品售前未盡品管之疏失,導致新手機內部缺料,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13,000元或是無償維修好手機,並保固一年,為此爰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台北地方法院調解庭時,曾願意以5,000元跟原告和解,原告認為被告應該幫原告換一隻新的或修到好。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專門負責三星手機維修,被告跟三星有維修契約關係,專門維修三星手機。當時三星代理人有到台北地院調解庭,且經過被告說明系爭手機有受潮,願意用5,000元優惠價格幫原告維修,並不是賠原告5,000元,但原告不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一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354條、第355條、第356條、第359條、第360條、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向訴外人貳伍玖通訊行購買系爭手機,被告僅係訴外人三星公司之特約維修廠商,並非本件手機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原告本件所主張者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之對象應是訴外人貳伍玖通訊行或三星公司,而非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3,000元或是無償維修好系爭手機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