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783號原 告 盧世哲 被 告 林宗賢 訴訟代理人 許宏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即新台幣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6年4月4日16時06分許,駕駛車號 號碼GKJ-39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 52巷口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且駕駛之牌照號碼AKU-2215號自用小客車受損。原告雖身體未受傷,但初判表研判結果原告完全無過失,卻遭被告提告過失傷害,精神受極大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890元。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 (3)系爭車輛修理費8995元。 (4)系爭車輛二手車價減損賠償40000元 (5)沖洗照片30元。 (6)影印費12元。總計99927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9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從行車記錄器畫面很清楚看見,是原告的汽車先右彎板橋區光復街52巷,既然是原告的汽車先彎進入光復街52巷就沒有被告所言: (1)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之問題,且原告汽車在右彎之前,被告機車正在行進間,完全沒打方向燈,完全沒有要左轉的跡象,所以更沒有被告所言: (2)1.被告有優先路權之說。 2.既然是原告的汽車先右轉,更沒有原告撞被告的理由。試問:先轉彎車如何撞後轉彎車? 3.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完全無過失,既然無過失,怎可抵銷抗辯? 4.警方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原告完全無過失,原告卻遭被告提告過失傷害,雖然原告身體健康未受侵害,但精神受極大傷害,壓力過大以致造成臉部痙攣,須每隔半年、八個月打針治療。治療時間可能一輩子,為何不能要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雖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主張被告因過失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查: 1、兩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均由新北市板橋區光復街轉彎進入光復街52巷【被證1】,被告為左轉彎車輛,原告 為右轉彎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8款規定,被告有優先路權,原告未禮讓被告先行導致車禍發生,肇事原因應為原告而非被告。 2、系爭車禍事故為原告車輛前方保險桿碰撞被告機車後方,導致被告人車倒地,此有現場照片可稽【被證2】。由此 可知,被告機車已先完成轉彎進入光復街52巷,原告駕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即被告機車)之距離,導致車禍事故發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 定,原告應為肇事原因。 3、綜上,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為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8款規定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系爭初判表未注意上情,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殊無可採。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假設語),原告請求範圍及金額亦不可採: (1)醫療費用89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890元云云。惟查,原告就診日期為「民國106年8月18日」,距系爭車禍事故已逾4個月,且其病情為「瞼痙攣」,顯非一般車禍會發生之傷勢,而原告於起訴狀第1頁事實及理由欄部分亦未勾選「原告身體受傷」,故 被告否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2)精神慰撫金5萬元部分: 縱認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有過失(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而如上所述,原告之身體、健康既未受有侵害,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3)車輛受損修理費8995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惟事發迄今已半年,原告是否已修繕?是否確實在國都汽車修繕而支出8995元?均非無疑,自難僅憑該紙估價單即驟斷修理費為8995元。又,零件部分亦應計算折舊,併此敘明。 (4)二手車價減損4萬元部分: 被告否認原告車輛有二手車價減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況,車價減損依學理及司法實務係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如因過失行為所致者,不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客體範圍。是以,原告請求 二手車價減損部分,顯屬無據。 (5)沖洗照片費用30元部分: 查交通事故當事人得向管轄之交通分隊申請核發現場相片【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之「交通事故處理當事人須知」第2點】,原告自無支出 沖洗照片費用之必要,該費用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 (6)影印費12元部分: 原告提出之發票無法證明確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且一般車禍事故非必然發生影印費支出,原告主張之影印費與系爭車禍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有過失(假設語),原告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理由同上述一、內容所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亦應減免賠償金額。 (四)抵銷抗辯: 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前任職於旺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3千元【被證3】。被告因原告過失 侵權行為受有左足挫傷合併腓骨骨折【被證4】,自事發 迄今仍須復健、在家休養而無法工作,是被告迄今至少受有7個月工作損失16萬10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 ,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賠償被告上開損害。從而, 縱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假設語,被告否認之),被告亦主張抵銷抗辯。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及第89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雖認原告並無肇事原因云云。然查: (1)兩造車輛均轉彎進入板橋區光復街52巷同一車道(註:原告雖先轉彎,但因巷口有行人而暫停未完成轉彎動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規定,被告為左 轉車,應有優先路權,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卻認定原告無過失,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2)再者,依原告行車記錄器畫面清楚可見,原告於轉彎時(尚未轉入)因路口尚有行人,原告則將其車輛暫停於巷口等行人通過。被告當睹判斷原告停車後會禮讓被告車輛先行,遂向前行駛,詎料原告於起駛時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起駛追撞被告機車「後方」,致被告倒地受傷,原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款規 定。 (3)又,被告機車並無「繞越」行為,被告聲請鈞院勘驗系爭行車記錄器畫面,即可證實上情,是以,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確有違誤。 (4)希望可以看行車紀錄器,當時原告的車子確實有暫停,原告是重新起步的狀態各等語。 三、經查: (一)依兩造所不爭執、由警員何黃亮添繪製之車禍現場圖所示,原告所駕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重機車(下稱普重 機車)後車身相撞擊,又自小客車沿光復街行駛,行經肇事地點右轉光復街52巷,普重機車則自對向駛來欲左轉光復街52巷,足見普重機車左轉後由前方自小客車左側繞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本件本件車禍,有肇事因素;自小客車則無肇事因素。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9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乙紙為證,惟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醫療確係必要且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請求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遭受他人不法侵害,或其他人格法益遭受他人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得請求(民法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參照),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情事,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系爭車輛修理費8995元部分:查系爭原告所有自小客車,係103年12月出廠,修復費用共計8995元,有自小客車車 籍及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在卷可按,依原告所提估價單列示之項目所示,除零件2725元外,其餘6270元為工資。而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本件汽車於103年12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4日止,已使用2年4月,其零件累積折舊額為17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952元。 至工資6270元則均得請求。則原告之請求,在72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法所不許。 (4)系爭車輛二手車價減損賠償4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 證明以實其說,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5)沖洗照片3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乙紙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6)影印費12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2紙為證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費用與本件事故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