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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2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被告
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訴訟代理人
周彥憑律師
複代理人
張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被告前曾向貴院起訴原告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貴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秋股),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丁股)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訴確定在案,核先敘明。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業已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駁回相對人全部第一審之訴,並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上開民事第二審判決明確指出:「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新臺幣(下同)返還109萬1,77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萬7,16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上開債權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能取得吉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作該工程而停工,並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511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共計1,280,190元(計算式:667,490+148,500+340,000+124,200=1,280,190)。而原告訂購之H型鋼數量為31,010公斤,原告將此材料出售可得之利益為93,030元(計算式:31,010x3=93,030),依規定應予扣抵,則原告最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7,160元,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1,091,777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187,160元,已如前述,前案原告主張以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上開債權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被告已無餘額得請求原告給付。惟於前案抵銷後原告尚得依法向被告請求95,383元(計算式:1,187,160-1,091,777=95,383),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5,383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情詞置辯,訴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於103年11月6日與原告簽訂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補強契約),工程名稱為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根據補強契約第八條規定,系爭工程圖說由原告委託具資格的結構技師提出並經甲方簽認後均為本約之一部分,原告應確實照辦,次依補強契約第九條規定,系爭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及應用工具、設備概由原告自理並提供材料合格證明,再依補強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原告應負責施工計畫與施工管理及交通維持、環境維護等,包括施工圖說設備、方法、機具、材料、勞動人力、預定進度及結構計畫書、工地臨時排水措施等;然原告完全未依補強契約第八條規定提出由被告簽認之系爭工程圖說,被告前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訴請原告返還工程款,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案,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起訴狀主張之損害有:

①H型鋼費用667,490元;

②注射式化學錨栓費用148,500元;

③結構技師費用340,000元;

④M-16化學錨栓費用124,200元;前述金額合計1,280,190元,惟上述①至④均係原告於上開返還工程款二審訴訟時,方才提出予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原告在第一審訴訟期間完全未提出任何單據,再依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記載交貨地址為土城中央路三段76巷49弄6-5號B1(亞克迪生),但根本未有出貨至土城中央路三段76巷49弄6-5號B1(亞克迪生)之事實,且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訴外人喜利得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訴外人恆昌螺絲五金有限公司送貨單,亦未見原告依補強契約第九條出具材料合格證明,更不合理的是原告未提出經被告簽認之工程圖說,竟仍私相授受而給付34萬元予陳敬賢土木結構技師事務所。

(三)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且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參照)。

(四)依補強契約第十一條規定,原告責任範圍包含施工計畫與施工管理,原告在未取得被告簽認之工程圖說,而逕自採購並支付上述①至④合計1,280,190元之費用,顯屬損害擴大之重大損害原因,為此,被告請求鈞院准予依民法第217規定免除賠償金額。

(五)原告陳稱購入前開H型鋼後,後以每公斤3元賣掉,出售可得之利益為93,030元,但根據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附表,H型鋼每公斤單價70元,訴外人利商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之每公斤單價20.5元,原告卻以每公斤3元賣掉,為此,請求鈞院准予函詢台灣鋼鐵工業同業公會(地址:台北市○○○路○段0號10樓),請該公會提供H型鋼之材料價格,否則,原告完全未知會被告即將H型鋼之材料賤賣,亦屬損害擴大之重大損害原因。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04年度建字第4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

四、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抵銷之請求,雖非訴訟標的,惟經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判斷其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或不成立,而成為終局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二項規定,仍有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避免當事人間訟爭再燃,俾達到徹底解決紛爭之目的。因此,訴訟中倘當事人為抵銷請求之主張時,法院應將該項主張與訴訟標的同列為兩造最上位之爭點,使當事人有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以集中於此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法院並應於判決理由中就當事人主張抵銷之請求成立與否,明確加以審認及說明,以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之範圍,而平衡保護當事人間程序利益與實體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向原告提起請求返還工程款訴訟,係本於補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告工程款1,136,454元及自10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年度建字第42號判決被告勝訴,原告應給付被告1,136,454元及上述利息之工程款,原告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第五點中之第4、5、6小點:「系爭工程係被上訴人(即本件被告)定作在吉祥社區共用部分之建物地下室施作樓地板結構補強工程,被上訴人負有提供施工建物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未能取得吉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施作該工程而停工,並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51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共計128萬190元(計算式:667490+148500+340000+124200=0000000)。」、「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購入前開H型鋼後,並未實際使用,證人王竹杉證稱:H型鋼係按現場尺寸加工,不能用在其他地方,後來以每公斤3元賣掉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而上訴人訂購之H型鋼數量為3萬1,010公斤(見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將此材料出售可得之利益為9萬3,030元(計算式:31010x3=93030),依上揭規定,應予扣抵,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8萬7,16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至上訴人訂購之其他未用材料,雖經上訴人運回,但證人王竹杉證稱:化學錨拴這些已經過期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因上開材料受有何利益,是此部分自無扣抵之問題。」、「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109萬1,777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8萬7,160元,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對其上開債權抵銷,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審理並判決確定在案,已有既判力,而被告所為之抗辯,亦為前案審理範圍,應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上開費用之損害,共計1,280,190元,扣抵原告將H型鋼出售可得之利益為93,03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87,160元(計算式:1,280,190-93,030=1,187,160)。而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1,091,777元,二者抵銷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95,383元(計算式:1,187,160-1,091,777=95,383),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383元,自屬有理。

五、次查,本件原告並未向被告催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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