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0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內容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058號原 告 陳郁君 訴訟代理人 林清婉 被 告 莊妮臻 陳怡靜 訴訟代理人 李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內容事件,於民國107 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5 年間於板橋新埔站口巧遇被告在捷運站出口招攬美容瘦身,慫恿原告加入會員,總計繳交美容產品費用新臺幣(下同)46,800元,而被告僅開立一張發票日期民國105 年6 月23日,發票金額15,000元之發票給原告,而漏掉31,800元之發票金額,而被告之美容師即訴外人詹秀竹聲稱,31,800元之發票早已開好了,惟被告遲遲未將31,800元之發票交付原告,而被告之美容商品也沒有標示產品成份,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故原告提出終止契約,而因原告為學生,無瑕處理此事,因此委託母親即訴訟代理人林清婉全權代為處理,而被告陳怡靜係負責人經常爽約且避不見面,由被告莊妮臻代表公司全權處理此事,雙方達成協議,願以5 萬元賠償和解,交付期限為106 年5 月1 日,惟被告事後全盤否認,拒絕履行合約,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和解契約是指附件二寫在發票上面所載的和解內容,被告說要給付5 萬元。和解內容是被告莊妮臻要原告訴訟代理人寫的,寫好之後拿給被告莊妮臻看,當時只有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莊妮臻在場。和解契約當事人是原告與完美奇蹟有限公司(下稱完美奇蹟公司),被告莊妮臻是代表公司,後來被告莊妮臻推給公司,公司說那是被告莊妮臻個人的事。被告陳怡靜是公司負責人,所以才會告她。 二、被告則以: 被告陳怡靜是完美奇蹟公司負責人;被告莊妮臻是公司員 工,是櫃檯秘書。被告莊妮臻雖有於附件二簽名,但被告莊妮臻簽名的時候,附件二的發票上沒有上開和解內容。會在附件二簽名是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要求交付收據,我們就給她發票,原告訴訟代理人影印後,再要求被告莊妮臻在影印的發票上面簽名。因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已經到店裡過來鬧了很多次,甚至叫警察,街坊鄰居也受影響,所以被告莊妮臻才會依其要求,在發票影本上面簽名,簽名的當時只有單純發票影本,簽名的時候沒有那些和解內容的文字。等語置辯。併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是被告莊妮臻代表公司所簽,而被告莊妮臻雖自認有簽名於發票上,惟否認有簽立和契約,辯稱其簽名時發票上並無原告所指之和解內容云云;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就和解契約之成立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之,是兩造有無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尚難認定,先予敘明。 (二)況原告主張該和解契約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莊妮臻分別代表原告及完美奇蹟公司簽立,則被告2 人均非和解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訴請被告2 人履行和解契約,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 記 官 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