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41號原 告 卓益安 被 告 李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29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零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 段往新北市三峽區方向直行,行經該市區○○街0 段000 ○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濕潤、夜間有照明、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上址穿越馬路之際,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44 元;⑵交通費用500 元:原告受傷不良於行,往返警察局、醫院、調解委員會、地檢署共支付交通費用500 元;⑶工作損失28,048元:原告原任職力豆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因傷無法工作、105 年3 月17日請假參與調解、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因故待業、105 年9 月13日請假至檢察署開庭、105 年11月23日請假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106 年4 月18日請假至刑事庭開庭,共受有工作損失28,048元;⑷車輛修復費用9,250 元(業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曾國裕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⑸鑑定費用3,000 元;⑹財物損失1,400 元;⑺影印費138 元;⑻精神慰撫金15,000元,總計58,98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8,98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伊沒有錯,伊是在開車門時被撞到路中間的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關於原告於前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即被告在未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之上址穿越馬路之際,亦未注意左右來車,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被告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被告與原告因此均犯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各判處拘役30日、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此有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附於刑事案卷佐稽,而本件車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違規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1月2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偵查卷可憑,是兩造均有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其等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分述如後: 1、醫藥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644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恩主公醫院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未爭執,洵堪採信。 2、車輛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共支出修理費9,250 元(均屬零件費),並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曾國裕讓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為證,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籍資料佐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⑴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車輛係於97年7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05 年2 月23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 年,本件修復費用為9,250 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 年,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925 元(即9,250 元×10% ,以成本原額之十分之1 列 計),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車輛合理修理費用為925 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3、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不良於行,往返警察局、醫院、調解委員會、地檢署共支付交通費用500 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尚難認原告確有支出此部分交通費用。 4、工作損失28,048元:原告主張其原任職力豆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自105 年2 月24日起至105 年2 月25日止因傷無法工作、105 年3 月17日請假參與調解、自105 年6 月4 日起至105 年6 月30日止因故待業、105 年9 月13日請假至檢察署開庭、105 年11月23日請假至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開會、106 年4 月18日請假至刑事庭開庭,共受有工作損失28,048元等語,固提出請假單、考勤卡、薪資證明、全勤獎金證明等件為證,惟依原告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僅為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勢觀之,尚難認已達無法工作之狀態,且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亦無相關因傷無法工作應在家休養數日之醫囑,尚難認原告確有請假之必要;至就原告為參與調解、開庭及參加鑑定而請假之工作損失,則屬因其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尚難足採。 5、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支出鑑定費用3,0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提款明細等為證,是原告確有因聲請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而支付鑑定3,000 元,且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堪認係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亦屬有據。 6、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財物損失1,400 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為證,尚難採信。 7、影印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資料影印費138 元等語,並未提出單據為證,且此部分或屬其為保護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8、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身心受有痛苦,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工作為研究與開發,月收入超過15萬元,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企劃員,月入32,000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卷附本院另案106 年度板簡字第2367號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工作及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致原告傷勢、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核屬適當。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20,569元(即1,644 元+925元+3,000元+15,000 元=20,569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顯然與有過失。茲審酌原告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本院認被告應負60% 、原告應負40% 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應按原告與有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2,341元(計算式:20,569元×60%=12 ,34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4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由被告負擔20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