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48號
- 原告
- 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宏州
- 訴訟代理人
- 林崑河
- 被告
- 華亞麗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王志成
- 訴訟代理人
- 林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雙方共同簽訂更換LED照明設備租賃分期付款合約書,原告已經於103年1月27日全部施工安裝完成,被告已經支付第1期至第27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給原告,然而從第28期至3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總共新台幣(下同)35726元,被告一直拒絕支付款項給原告,如今已經超過應該支付時間甚久,被告卻遲遲不依照雙方共同簽定之合約履行各項條款規定,造成原告許多損失。被告尚未支付第28期至36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給原告,總共金額35726元整。依據雙方共同簽定之合約內容,條款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收到台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必需於七日內支付每一期租賃分期付款款項給原告,被告不能藉故各種理由故意拖延付款於原告,倘若每一期付款其中有任何一期超過十五日以上延遲支付於原告,則被告必須另外支付延遲滯納金每期3000元整於原告。原告已經於106年5月22日用掛號將第28期至36期祖賃分期付款款項之明細表寄給被告,總共金額35726元整。被告一直拒絕支付正確款項給原告。為此,爰依雙方合約所規定:每一期支付延遲滯納金3000元,從第28期至36期共9期,總共金額27000元整,以維護原告權益。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本件被告並無原告起訴狀所稱之違約情事及本契約無效應予撤銷。緣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16日與原告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更換LED照明設備租賃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係爭書面契)。租賃期間自103年2月至106年2月期滿。後租賃產品無條件歸被告所有,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本社區更換LED燈泡照明設備工程完工後,燈泡使用狀況不佳,系產品來路不明瑕疵造成。售後服務態度不佳常延遲修繕造成社區困擾。經查係爭書面契約乙方: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崑河非實際代表人,實際代表人為陳宏州。故係爭書面契約被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崑河移花接木蓄意欺瞞,被告疏於查證遭林崑河詐欺而簽訂係爭書面契約,故係爭書面契約實屬無效之契約應予撤銷。
(三)因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款資料未依規定呈送且未附請款說明及請款發票(被告社區之承包廠商請款皆需附足額發票請款)。因原告一再請求及欺瞞被告,被告體恤商艱,通融同意電匯至林崑河指定私人帳戶(合作金庫玉成分行戶名:林崑河)。今雙方合約已到期,原告請款發票蓄意延宕至今尚未補正,已造成被告社區財務報表遲遲無法結案。被告社區全體委員為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會議決議:授權主委王志成斟酌依法辦理,原告未補齊請款資料及之前已付款公司收訖證明前(含稅發票)暫不付款。爰予敘明。
(四)又查,被告已付工程款皆電匯入原告訴訟代理人林崑河之私人帳戶,原告至今尚未收到任何有關於被告所支付之款項。被告為避免原告二次請款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尚有涉及不當得利之問題,故被告需收到原告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修正後之系爭合約書及簽認之收款證明(含稅發票)始可辦理給付尾款事宜。退萬步而言,縱認被告承認係爭書面契約存在,而原告及原告訴訟代理人因係爭書面契約問題逕向被告主張違約金,應為無理由。綜上懇請鈞院鑒核並賜判決如答辯聲明以維權益如蒙所准實感德便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依原告所提更換LED照明設備租賃分期付款合約書之立合約書人欄乙方係記載:宏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代表人:林崑河等語,此有該合約書影本乙件在卷可稽(原證1)。惟查,原告之代表人為陳宏州,並非林崑河,為原告所自承。則前揭合約書立合約書人之乙方(即原告)顯係未據合法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於收到原告補正後(即合法代理)之系爭書面合約書及簽認之收款證明(含稅發票)始可辦理給付尾款事宜、被告並無違約,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訴請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2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