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177號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劉學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約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5日8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因酒後駕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不慎撞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容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蔣孟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輛受有損害,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610元(工資21,440元、烤漆16,500元、零件23,670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容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是從伊的車尾一直撞到伊車頭,因為蔣孟杰要急右轉,所以才變伊撞系爭車輛,只是因為伊有喝酒,原告要賴伊。如果是伊的車頭撞到系爭車輛,為什麼伊的車身也會受損,就是因為蔣孟杰要搶快急轉才會肇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蔣孟杰駕照、汽車受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賠款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無訛,此有A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於上開調查筆錄所陳稱:「當時我沿新埔捷運站5 號出口前面引道往長江路方向,因為民生路上很多大客車停於路邊載客,我可能有往左邊偏了一點,我並沒有發現對方. . . 但我覺得對方也開得太快」,及蔣孟杰於上開調查筆錄陳稱:當時我沿新埔捷運站五號出口引道外側車道直行. . . 一開始我知道我右方有車,但我不知對方的行向,綠燈,我往前行,對方就往我的右側方撞過來等語,並參以被告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亦有酒測定紀錄表在卷佐稽,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酒後駕車,未保持與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左偏撞及其左側行進中之系爭車輛,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被告因前開駕車之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原告因承保系爭車輛,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61,610元,是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正當。又系爭車輛係100 年5 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5 年11月25日車輛受損時,使用已逾5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即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23,67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67 元。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367 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7,940元(工資21,440元+ 烤漆16,500元),共計40,307元(計算式:2,367 元+37,940元=40,307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65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