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279號
- 原告
- 蔡寶猜
- 被告
- 松果傢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何達第於民國106 年1 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與景平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被告為何達第之僱用人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就被告所屬員工即訴外人何達第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⑴修車費新臺幣(下同)45,986元(含工資23,948元,零件22,038元)。⑵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共計75,9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75,9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訴外人何達第駕車過失撞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8766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錄音譯文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關費用,自無不合。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核如下:
(一)修車費用45,986元(含工資23,948元,零件22,038元):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45,986元,又系爭車輛係98年11月13日領照使用,至106年1 月24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使用8 年2 月又1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其使用年數應以8 年3 月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22,038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是以系爭車輛零件費用22,038元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04 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23,948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汽車修理費共計為26,152元(計算式:2,204 元+23,948元=26,152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3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向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因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僅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開之規定,財產上之損害並不能請求精神慰撫金,因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152元(26,152元+0 元=26,152元)。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44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