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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35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呂安樂

原告
許孜立即耀立水電材料行
被告
豐嘉裝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畾即蕭富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14日及15日、105年8月8日向原告購買燈具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約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清償,詎料被告於上述還款期限屆至後,支票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原告雖屢為催索,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銷貨單2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呂安樂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
│ 號 │      │        │(新臺幣)│      │      │(即利│
│    │      │        │        │      │      │息起算│
│    │      │        │        │      │      │日)  │
├──┼───┼────┼────┼───┼───┼───┤
│    │豐嘉裝│TCA34343│30,000元│台中商│106年 │106年 │
│ 1  │潢工程│21      │        │銀土城│ 06月 │ 06月 │
│    │有限公│        │        │分行  │ 30日 │ 39日 │
│    │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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