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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5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馮實緯
被告
林慧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永和區,於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之DUN-995號機車,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1日22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與仁愛路口處,從人行道旁衝出車道,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受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1)車體外觀修復新臺幣(下同)18000元、(2)上下班交通費2200元、(3)營業用車損失8000元。總計282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各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各乙件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肇事責任。經查: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主為訴外人錫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此有該自小客車車籍乙紙在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損(車體外觀修復)18000元,並無請求權。而系爭自小客車受損與原告之工作損失(營業損失)8000元及交通費(上下班車資)支出2200元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之主張,自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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