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55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伯燿
- 訴訟代理人
- 翁豐榮
- 訴訟代理人
- 蔡中豪
- 被告
- 羅國豪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5年3月3日18時3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江志偉所有、由訴外人黃冠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處理在案,按本件車損應由被告負肇事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經送中美汽車商行修復,維修費用為新台幣(下同)62,116元(含工資26,264元、零件35,852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62,1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因案執行中,無力賠償,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車輛損害都自己修理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靜止未熄火停放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擦撞停放於路旁之原告承保車輛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車禍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為:「第1當事人羅國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疑疏於注意車前狀況。第2當事人黃冠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違規事實: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臨時停車。」有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無訛,應認原告本件主張為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1年6月出廠(推定為6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3月3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3年8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故為3年9月計。次查,依系爭車輛維修清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及工資共計62,116元(含工資26,264元、零件35,852元),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有估價單暨發票附卷可參,惟零件費用35,852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51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修車工資26,264元,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32,779元(計算式:6,515元+26,264元=32,779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又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9,96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提解費用8,9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9,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5,852×0.369=13,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5,852-13,229=22,623 第2年折舊值 22,623×0.369=8,3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623-8,348=14,275 第3年折舊值 14,275×0.369=5,2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275-5,267=9,008 第4年折舊值 9,008×0.369×(9/12)=2,4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008-2,493=6,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