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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葉靜芳

原告
張賜德
被告
碼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旭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6 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22600 號函廢止登記,董事及股東僅有戴旭朝一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前述規定,應以戴旭朝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市○○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葉靜芳

書記官 劉春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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