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字第3465號
- 原告
- 張賜德
- 被告
- 碼亞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旭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碼亞企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6 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571322600 號函廢止登記,董事及股東僅有戴旭朝一人,此經本院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查明屬實,是依前述規定,應以戴旭朝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2 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佐,而票據付款地係在台北市○○○路○段000 號,是依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