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476號
- 原告
-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銘聰
- 訴訟代理人
- 陳秋芳
- 訴訟代理人
- 江宗翰
- 被告
- 呂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3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 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3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經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康喬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喬生技)訂購健康食品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20,004元;茲因康喬生技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證一所示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一條,是以,上揭被告與康喬生技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於此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數約定自105 年10月15日至106 年9 月15日,計12期,每期繳款金額為1,667元,惟被告僅繳付部分款項即未再繳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6 條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3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原告公司有兩筆分期付款的價款,被告繳納的13,911元是針對這兩筆價款來支付,其中屬於本件請求的價款部分就是只繳了三期,所以剩下15,003元。被告誤以為13,911元都是繳納本件的價金。惟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有針對本件價金再清償3,000 元,所以本件縮減請求為12,003元。
三、被告則以:與原告之貨款該繳的一定會繳,只是原告一再強調只繳3 期即未再繳,事實上已繳13,911元,只要確認好金額,一定會繳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各乙份為證,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03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