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原 告 胡敏承 被 告 李美葉 訴訟代理人 吳秉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於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大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請求金額分列如下: ㈠工作損失11,000元。 因原告原任職山太企業社,每日工資2,200元,因系爭車輛 受損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作收入11,000元。 ㈡精神慰撫金與前述工作損失有理由部分,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被告撞到原告車輛不爭執,車損部分我們已賠付,但工作損失的部分,因為原告車輛不是營業車,認為非本件所造成的損害,所以無法賠付,慰撫金部分原告本身沒有身體受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惟就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逐項審酌如下: ㈠工作損失11,000元部分: 查本件原告自承擔任水電工,當時在萬華火車站13樓做公共工程,每日日薪為2,200 元,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請假備案、送修及至法院對被告提告,總共花費5 日,故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計11,000元云云(見本院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惟由原告前開所述,可知系爭車輛係供自用並非營業用車,亦非原告當時工作所使用,即難認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工作無法進行受有工作損失之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系爭車輛遭碰撞時,原告並未在場、亦未受傷,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之情狀,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1,000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總計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