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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70號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黃俊雯

原告
都訊聯合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逸倫
訴訟代理人
徐瑞陽
被告
跳蚤本舖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如下: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使用電話節費系統共2個電話號碼,約定使用期間為2年,惟實際使用期間為102 年5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20日止,嗣被告無預警倒閉,未依約繳納電話費,電話設備2 具亦未還給原告,計積欠原告2個月電話費共1,800元、設備遺失2 具之補償費用共6,000元及提前終止服務違約金4,000元(依契約約定1個號碼為2,500元、2個號碼為5,000元,原告僅請求4,000元),補償金及違約金部分含稅為10,500元。被告則以書狀否認有向原告申請前述節費電話,並以電話費為原告提供之商品,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消滅時效為2年,自102年迄今已逾2年而罹於時效等語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間申請並使用電話節費系統共2 個電話號碼,尚積欠原告2個月電話費共1,800元及補償金、違約金合計10,5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蓋有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之都訊專線式節費系統申請書及電話費帳單及催告被告給付之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已提出前述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陳述,僅以書狀空言否認申設使用之事實而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是此部分應以原告所述較為可採。

四、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而電話費依其性質,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 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1,800 元,自原告得請求之102年起迄今已逾2年,原告復未具體敘明上開期間內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障礙事由,則原告遲至106 年9月6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應認原告前開電話費之請求權,顯已逾越上開請求權規定之2 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時效之抗辯,洵屬有據,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違約金合計10,500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電話費1,8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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