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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57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李崇豪

原告
陳國益即鴻騰企業社
被告
郭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與原告簽定協辦標購法拍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卻無故惡意不到場,導致原告服務費受損,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依雙方簽定之協辦標購法拍屋契約,被告無故不到場係違約,應賠償原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4800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4800元。

三、經查: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協辦標購法拍屋第七條固約定:1.乙方(即被告)委託之後,即不得以同樣標的物之案號再委託第三者或自己進場參與投標,違反契約合約精神。2.乙方委任後不得藉故反悔撤銷委託,如有違反上開之規定,且乙方或其關係人得標,仍應支付法院公告底價1﹪服務費各等語,此有原告所提該契約影本乙件在卷可稽。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法拍屋確由被告或其關係人得標之事實,揆諸首開約定,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矧前揭契約為原告與不特定多數人簽訂委任書所使用之相同條款,屬於定型化契約,灼然至明。並不得終止委任,限制被告行使權利,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認上開約定條款無效。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李崇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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