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3766號
- 原告
- 華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姿玲
- 訴訟代理人
- 彭惠霖
- 被告
- 菖舜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祝中強
- 訴訟代理人
- 施膺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提供保全服務,雙方於民國105 年1 月5 日簽定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保全服務期間為3 年4 月,被告應按月給付保全服務費新臺幣(下同)2,100 元,原告同時開始提供保全服務;惟相對人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8條、23條,被告應給付未給付之所有保全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50,400元(自106 年2 月28日起即從第13期未再給付,原告請求計算至3 年共24期之保全服務費,2,100 元×24期=50,400元),及依系爭契約第21條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施工費用32,431元、監視器違約金8,400 元及拆機費3,000 元,總計94,231元,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繳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2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相關明細證明。合約書應該有載明如果後續,沒有繳費的話,應該要付違約金,應該不是後面24期的服務費。被告有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說要提前終止契約。對原告請求的費用部分有異議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委由原告提供影像監視系統之防盜保全服務,雙方於105 年1 月5 日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約定服務費每月2,100 元,服務期間三年四個月,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性質應屬委任契約。
(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 項約定:「契約期間內甲方不得任意提前終止或解除本契約,如甲方違反時,乙方有權向甲方請求給付未付之所有款項」,及系爭契約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如甲方於使用期限內終止系統保全契約(包括積欠服務費用而被乙方終止的情形),甲方應賠償乙方監視投入裝設成本,. . . 使用不滿二年(含)者應賠償4 個月服務費用. . . 」,並參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應認兩造間系爭契約已於第13期以後因被告之通知而終止,則被告於繼續性服務契約期滿前提前與原告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自屬不利於原告之時期,既未有證據證明其提前終止契約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負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原約定之保全服務期間為三年四個月期間,被告已支付12個月即12期之服務費,系爭契約自106 年終止後,原告雖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2 年即24個月之服務費50,400元(即2,100 元×24=50,400元)及依系爭契約所附加監視系統協議書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4 個月服務費8,400 元(即2,100 元×4 =8,400 元),共58,800元,惟此部分均屬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契約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違約金之約定,本院審酌被告已履約1 年,且被告使用不滿2 年應賠償原告之監視投入裝設成本僅為4 個月服務費之成本損失,並參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違約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800元作為違約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以4 個月服務費即8,4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又系爭契約第20條既約定:「一、本系統第一次設計、器材及施工之費用,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系統施工費用為新台幣參萬陸仟肆佰陸拾參元,因簽約三年,半年繳,故施工費用優惠免收。. . . 」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提前終止,已如前述,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應由其負擔之施工費用32,431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拆機費3,000 元部分,則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上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40,831元(即8,400 元+32,431 元=40,83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433 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