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23號
- 原告
- 萊成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榜
- 訴訟代理人
- 孫文治
- 被告
-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42,499元,扣除退貨11,448元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31,051元未為清償,及被告簽發給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共計積欠47,19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惟被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件、客戶對帳單1 紙、出貨單7 紙、退貨單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 │(新台幣)│ │ ├──┼───────┼─────┼─────┼─────┼────┼─────┤ │ 1 │第一銀行東湖分│105.12.20 │105.12.20 │106.2.18 │16,146元│0000000 │ │ │行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