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738號
- 原告
- 台灣東急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錦秋
- 訴訟代理人
- 周水勇
- 被告
- 李志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向原告薪資借支新臺幣(下同)8,000 元,經原告於105 年9 月6 日已匯款至被告薪資帳戶。惟被告於105 年10月6 日離職後,卻未償還所借支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支申請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得自被告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既未逾上開範圍,自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 元及自106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計 算 書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