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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8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顏妃琇

原告
晨星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建祥
被告
王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8日起任職原告公司,擔任秘書乙職。查,原告公司於104年12月2日收受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來函,函中提及原告刊登售屋廣告涉有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所定「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委託契約書後,方得刊登廣告及銷售。前項廣告及銷售內容,應與事實相符,並註明經紀業名稱」情形,要求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原告始驚覺被告於受僱期間負責刊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出售業務時,未注意受屋主之委託銷售期間已於103年8月31日屆期,卻仍逾期持續刊登該物件,因而遭民眾檢舉。是被告上開職務行為過失致使原告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之情形,並因而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新台幣(下同)60,000元,且因原告遭裁罰之故,已嚴重損及原告公司信用及商譽,原告因而損失之財產上營業利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二)按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同法第188條規定:受任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因被告於106年1月初離開是被原告公司突然開除,但是原告公司並未給予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有開勞資爭議調解,且原告公司期限到還是沒給與應資付的費用,所以被告有到法院執行強制執行,故因以上原因被原告公司開除前為了保護被告被誣告,有截圖存證此案件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物件編號BAA61299於原告公司東森房屋網站後台的輸入者(於圖片右下方)是鄧曉薇並非被告,故被告與原告起訴的案件無相關聯性也並無職務行為過失。被告在此也強調,原告公司有三家分店,秘書有3至4位會輪調,所有秘書一進公司就被資深秘書教導原告公司要求秘書〔經紀業與委託人簽訂之委託契約書〕統一於後台系統的委託期限到期日輸入往上加3年,於委託期間處很明顯都是輸入3年的期限,直至發生原告被檢舉此事件罰錢,原告才交代所有秘書委託期限要照合約書上日期輸入。

(二)另外附上跟以前同事林裕展Facebook對話截圖、被告與宜貞line對話截圖、被告與倩如對話截圖、被告與曉薇對話截圖及此案件相關業務陳婉菁與被告的line對話截圖證據,茲證明所有秘書都是照公司的規範作業。

(三)綜上所訴,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104年12月2日新北地價字第1042312251號函、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105年2月26日新北地價字第1050305210號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否認原告主張,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資料維護1份等件為證。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受僱期間負責刊登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出售業務時,未注意受屋主之委託銷售期間已於103年8月31日屆期,卻仍逾期持續刊登該物件,因而遭民眾檢舉。是被告上開職務行為過失致使原告公司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1條之情形,並因而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60,000元云云;惟遭被告否認,並辯以有截圖存證此案件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物件編號BAA61299於原告公司東森房屋網站後台的輸入者(於圖片右下方)是鄧曉薇並非被告,故被告與原告起訴的案件無相關聯性也並無職務行為過失等語,查,依被告所提之資料維護所示門牌新北市○○區○○○路00000號房屋,物件編號BAA61299於原告公司東森房屋網站後台的輸入者(於圖片右下方)係訴外人鄧曉薇,並非被告,故即便原告確實因逾期持續刊登該物件,因而遭民眾檢舉,而遭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裁罰60,000元等情,惟該案件之輸入者係訴外人鄧曉薇,並非被告,故被告與原告起訴的案件無相關聯性,亦無職務過失之情狀,依前開判例參照,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就職務之行為有何有故意或過失之情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60,000元,即屬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法 官 顏妃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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