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更(一)字第3號
- 原告
- 林雄偉
- 被告
- 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金昌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昌易公司)之負責人吳榮峯與該公司之合夥人即訴外人王台龍於民國104年7月間共同委託金昌易公司之員工林益璁駕駛金昌易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原告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立偉汽車修理廠進行維修。嗣經原告——告知吳榮峯與王台龍2 人擬維修之項目及價錢獲得認可後,始行對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所需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404元(包括維修費用38,480元及發票費用1,914元)。嗣原告屢次撥打電話要求渠等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惟渠等均故不接電話,從而原告便於104年9月間,將維修費用之發票寄給訴外人王台龍,訴外人王台龍接獲發票後亦曾允諾會於104年11月間給付維修之費用,詎時至今日,被告及訴外人王台龍均無給付維修費用之意願等語,為此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伊只針對系爭車輛的所有權人。當初伊有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榮峯通過電話,是吳榮峯跟伊議價。
二、被告則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復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被告金昌易公司未曾與原告成立汽車修繕承攬契約。原告既起訴主張被告應依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修理費用40,404元,自應由原告就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所須具備之構成要件、特別要件,及原告與被告就汽車修繕承攬契約具意思表示合致等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積極舉證以實其說。
(三)原告於105年7月21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明載:「原告於104年9月間將維修費用發票寄給王台龍,王台龍接獲發票後亦曾允諾會於104年11月間給付維修費用」等語,足證系爭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台龍間,全與被告公司無涉。訴外人林益璁並非被告公司員工;王台龍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員工,僅係金昌易公司就所承攬新北市林口行政園區新建工程泥作部份轉發包之次承攬人,準據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將其與王台龍間所成立之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歸由金昌易公司負責,法理至徵且明。系爭車輛是被告公司的車,被告也是事後才知道王台龍有去原告車廠修車。王台龍有系爭車輛的鑰匙,但是系爭車輛出去之後要告知被告才可以,因為有時候要到不同工地處理事情。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0,404元汽車修理費用云云,殊屬無據,核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承攬契約既為諾成契約,只須當事人就契約必要之點相互一致即可成立。即雙方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立偉汽車修理廠維修費用明細及發票等件影本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所辯是否有據?經查:
(一)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事發之時係提供予訴外人林義璁往返工地使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該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台龍間,全與被告金昌易公司無涉云云。惟證人林益璁到庭具結證稱:車子送到原告車廠維修時,吳榮峯知情,車子在高速公路上壞掉的時候,我打電話給吳榮峯,說車子壞掉了,我有跟吳榮峯說要把車子拖吊到板橋那邊去。之前有一台三菱就是在板橋維修、保養的。我要拖去板橋也要知會吳榮峯,我不能自作主張。在要修車的中間,吳榮峯說車子要用,不然員工無法上班,我就把估價單給吳榮峯。後來吳榮峯說沒有收據沒有辦法付款,原告就另外寄收據給王台龍。因為之前我們做工的覺得吳榮峯與王台龍好像都是老闆等語綦詳(見本院106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據此可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榮峯於原告修理系爭車輛前已知悉林益璁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告處修復。又車輛修繕期間,林益璁業已將原告開立之估價單轉交予被告,而被告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堪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修繕系爭車輛有承攬契約存在甚明。
(二)另被告抗辯:原告逕將汽車修繕費用之請款發票寄送給王台龍,系爭汽車修繕承攬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王台龍間,王台龍並非被告公司董事或員工,僅係被告公司就所承攬工程泥作部份之次承攬人,全與被告公司無涉云云,惟承攬契約之成立與日後發票寄發對象無涉,況原告開立之估價單所列客戶為被告公司,其發票亦以被告公司為買受對象,足認原告確係以被告公司為契約相對人。況依證人林義璁所述,證人與其他工作人員尚且誤認吳榮峯與王台龍均為被告公司老闆,則原告因誤認王台隆與原告公司之關係而寄發票予王台隆,亦不影響原告與被告間業已成立之承攬契約。
(三)被告雖否認證人林益璁為其公司員工,然本院審酌其證述內容與相關資料對照,並無與情理明顯相悖之處,故認其證詞應屬可信。是本件被告之辯解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修車費用,堪以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相對人即被告翌日(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