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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小調字第69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周靖容

聲請人
大安工研食品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嘉旭
相對人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而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436 條之9 、第4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共同採購合約書第25條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周靖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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