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救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28號聲 請 人 吳娟娟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相 對 人 饗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0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經核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6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 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板橋簡易庭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