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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救字第57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葉靜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板救字第57號

聲請人
林振忠
代理人
楊時綱律師
相對人
同盛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嘉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為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即原告林振忠以其與相對人即被告同盛煤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非顯無勝訴之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扶助等情,業據其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等件影本乙份以為釋明,又查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法 官 葉靜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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