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原 告 范瀚升 被 告 朱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000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原 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毀損部分恢復原樣。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36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8時24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慎車輛翻倒壓到旁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左右兩側受有毀損,經送修後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43,6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600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4日於國中路前往德周電玩行時,於騎樓前停妥機車後,步行走向目的地時,忽聞聲響,回頭查看時發現被告車有不明原因的傾倒並壓到原告所屬改裝之重型機車的現象,被告當下走回原地將兩造之機車扶起擺正原位後再行離去。 (二)原告經由報警後調閱監視器找到被告後聯絡調停,被告基於道義表示願意賠償原告原裝車輛外觀上的損傷費用(即機車外觀上的傷痕),嗣後原告以電子通訊軟體(LINE)出示估價單,向被告索賠。被告認該估價單虛報不實認無賠償之理,雙方協調破局。 (三)查原告所屬之普通重型機車為行駛一年以上之舊品,此乃原告親承,然據原告之報價單所示,MSP-MDF2前叉係屬機車前輪煞車系統,而前叉內機械內容物乃為煞車消耗品,事發當時從原告之機車前叉外觀上既無看到明顯傷痕,原告亦無提供外表損傷或足認因被告機車壓到而造成煞車系統功能受損之證據,且其在事後尚能騎駛機車馳騁,足認原告之估價單係假此事件以行浮報之實。 (四)因使用電子通訊軟體(LINE)並無達成共識,原告與被告同意於106年2月2日前往至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永利路 322巷29號)進行第二次調解,當天原告堅持提出必須按 照報價單上價格進行賠償,並拒絕把車送至雙方可共同信任之機車維修行進行檢修,卻以自行找一家商號章的估價單,並據此索賠,則其估價單之可信度實屬可議! (五)再查:原告當日並未將機車停放在合法區域內,亦無遭到被告以人力撞擊之實,且其自始自終均拒絕被告之要求尋一公正之機車行進行檢修估價,據此種種,足認原告見被告年少可欺,欲以改裝車之修繕趁機浮報高額,縱認被告有賠償之道義責任,亦斷無全額理賠之理,懇請鈞院惠鑒,賜准判決原告的主張為無理由。 (六)被告無法負擔這個價錢,被告有去問過,被告願意給付 8,000元。被告從事餐飲業,個人經濟能力不高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警方處理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6月8日新北 警永交字第1063434916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機車經送修之修繕費用為43600元 ,此有原告所提速振車業行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3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