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13號原 告 張偉德 張黛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葛睿驎律師 被 告 光仁加油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秀蓉律師 戴鴻吉 被 告 洪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玉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民國106年2月18日下午3 時許,原告張偉德駕駛車號000-0000號BENZ-35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其配偶即原告張黛珮,於被告光仁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光仁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光仁加油站(下稱系爭加油站)附設洗車設備洗車(下稱系爭洗車設備),由被告公司員工即被告洪玉玲操作洗車設備,惟於洗車過程中,原告已按照洗車流程將排檔打成N 檔,且所駕駛車輛排檔位置位於方向盤之位置,無誤觸排檔之可能,卻因被告洪玉玲之操作不當或因洗車設備之問題,於洗車設備之滾筒(應係指頂吹風座)清理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時,疑似滾筒拉抬高度不足,滾筒將原告車輛前擋風玻璃部分敲裂、並造成原告車輛車頂損傷、天線遭拉扯斷裂,而受有系爭車輛需修繕且於修繕期間內無法駕駛之損害。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到被告光仁公司系爭洗車設備洗車,則依二造間之洗車契約約定,原告應支付一定之對價,並由被告光仁公司將原告之汽車完整清洗並擦乾完畢,但該清洗程序並未完成,系爭汽車即受損害,是二造間前述洗車契約即未能完全履行。又據被告光仁公司系爭加油站所提供現場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觀之,系爭車輛前進之速度與系爭洗車設備輸送帶之速度一致,並無看到任何疑似顯然提速之情。又系爭車輛車頂由前至後均有受損,足證系爭洗車設備所預設通過車輛之高度即有錯誤,則被告光仁公司依二造間洗車契約約定,即應完成洗車義務,但因未能完成全部給付,僅為部分給付,且造成原告汽車受損,至為顯然。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第277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茲就請求項目分述如下: ㈠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9,432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即前往賓航賓士板橋場估價修繕費用,經估價修繕完成需309,432元,有估價單可證。 ㈡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77,000元: 系爭車輛係向訴外人立昇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承租,每月租金為77,000元,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可證。原告自發生事故後,被告光仁公司對原告之賠償請求均不理會,僅先以一個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為請求。 ㈢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14,286元: 系爭車輛受損後,原告即前往賓航賓士板橋場估價修繕費用,估價費用14,286元,有統一發票可證。 ㈣非財產之損害80,000元: 本件原告二人係於車輛內,且於系爭洗車設備之密閉空間,突遭猛烈撞擊,於當時現場密閉也難以逃生之情狀,汽車後座尚有原告二人之兩名稚子,其所受驚嚇,實為巨大,爰請求非財產傷害各40,000元之慰撫金,以彌傷害。 二、被告光仁加油站有限公司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以被告光仁公司有不法侵害及債務不履行為原因,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本件原告固然有於106年2月18日下午5時許(非原告主張之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被告光仁公司系爭加油站洗車,而由被告光仁公司所僱用之被告洪玉玲操作系爭洗車設備之事實,惟本件被告光仁公司並無原告所稱操作人員之操作不當或系爭洗車設備有任何問題之情,反而係原告造成被告光仁公司洗車設備之毀損,茲說明如下: 1.被告光仁公司之系爭洗車設備係向中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濱公司)所購買其代理之日本微電腦ACV300型洗車機。該洗車機之設計,是由操作人員先選擇腊劑及閃避物後,導車進入洗車機,進入後即由設備自動洗車,非再由人員操作。而且洗車機係設定固定之步驟程序,輸送帶運轉之輸送速度以每分鐘走行510CM即時速0.306KM之輸送速度,由設備自動洗車,車進入洗車機後至出口吹風步驟完成為止,該洗車程序並無人員之人為操作變速或者以手操作手動動作。此情有中濱公司之洗車機設備作業程序(被證一)及輸送帶設計原理說明可稽。 2.而且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光仁公司有請中濱公司前來檢查系爭洗車設備是否有任何異常,經中濱公司維修人員之檢查結果,發現除了頂吹風座被撞擊之外,其他檢測均屬正常而無異狀,且其查看監視系統發現係原告車輛加速衝出而產生撞擊,此情有該公司之銷貨維修單可證。且當日於系爭車輛之前2輛及後2輛洗車車輛,系爭洗車設備均正常運作,無任何異常,足見系爭洗車設備並無問題。 3.況且,一般而言,洗車車輛進入洗車設備前,應打N 檔、不踩煞車、不拉手煞車,由輸送帶之滾筒以固定速率帶動車輛前輪進入洗車設備,並於完成洗車步驟後,由輸送帶將車輛送出洗車機,此過程中洗車車輛均須維持N 檔、完全由輸送帶帶動的狀態。但本件事故,由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卻發現原告之車輛在清潔步驟後之吹風出口處前,以異於正常洗車機輸送帶之速度前進,似乎有加速之情形!即原告車輛前進之速度並未與洗車設備輸送帶之速度一致,於頂吹風座升起前(步驟及動作之時間均為電腦設定),立即提速前進,並撞擊頂吹風座。 4.是由上開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謂人員操作不當或設備之問題,反而係原告造成被告光仁公司系爭洗車設備之毀損,因此,縱使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光仁公司之洗車設備或操作人員無涉,此情甚明。 ㈡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均無理由: 1.原告所提出之證二估價單,依上所載,客戶並非原告,亦非以系爭車輛為估價標的,而是RAE-8166車號之估價單,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又上開估價單,若能證明為真,原告所主張之汽車修理費用金額309,432元,亦應計算車輛 零件修理費用之折舊殘值,並將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予以扣除,方屬適法。 2.原告所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主張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一個月77,000元,此請求亦不合理,蓋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租用,而係訴外人弘達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此與原告有何干連,原告未予證明確實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 3.原告所提出之證六統一發票以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費14,286元云云,除該統一發票之買受人並非原告,亦非以原告所稱駕駛之系爭車輛為估價費標的,自無從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外,該估價費亦非必要費用。 4.原告請求之非財產損害每人各40,000元,兩人共80,000元之慰撫金,姑不論事故並非歸責於被告光仁公司造成,當時原告二人並未受有任何身體之傷害,而且原告駕駛車輛開出系爭系車設備之速度極為緩慢,並無猛烈撞擊之情,難認有何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被告光仁公司所造成,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被告洪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亦足資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光仁公司員工即被告洪玉玲操作洗車設備有過失或系爭洗車設備之問題,致其駕駛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乙事,業提出原告關於系爭車輛打檔及受損說明檔案、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系爭加油站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估價單、車輛租賃契約書、估價費發票等照片影本為證,被告光仁公司固不否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使用系爭洗車設備過程中發生車損事故,惟否認事故肇因於系爭洗車設備或其員工即被告洪玉玲之過失,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被告光仁公司提出之系爭洗車設備作業程序(被證一)所載之作業程序「選擇腊劑->選擇閃避物->導車進入->進入後即由設備自動洗車」及輸送帶設計原理說明(被證二),可知系爭洗車設備之洗車流程係先由操作人員選擇腊劑及閃避物後,導車進入洗車機,於進入後即由設備自動洗車,車進入洗車設備後至出口吹風步驟完成為止,該洗車程序無須人員操作即可由機器完成;又事故當日系爭車輛前後各2 輛使用系爭洗車設備洗車之車輛,均順利完成洗車程序並無異常,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 頁),而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光仁公司委請系爭洗車設備之廠商中濱公司前往維修,經檢修後認「頂吹風座被車撞擊。檢測光電、信號、動作檢查正常無異狀...」等情, 有中濱公司之銷貨維修單可稽(被證三),顯見系爭洗車設備於事故發生當時並無故障等異常狀況。 ㈡本院於106年11月28日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檔名為「2車同步比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影像中有2 畫面,左邊為106年2月15日A 車進入系爭洗車設備洗車之監視畫面,右邊為系爭車輛洗車進入系爭洗車設備洗車之監視畫面。畫面開始時,二車進入系爭設備之時間及於設備中前進之速度相同;畫面時間00:28左右畫面頂吹風座落下,二車持續緩慢向前推進;畫面時間01:08二車接近頂吹風座,頂吹風座開始分段向上升起,二車持續緩慢向前推進;畫面時間01:13系爭車輛速度加快且先於A 車向前推進,前擋風玻璃撞擊頂吹風座,頂吹風座向上升起,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方破損;畫面時間01:22,系爭車輛車身已完全離開系爭洗車設備,且系爭車輛脫離洗車設備時有明顯晃動之情,此時A 車僅前擋風玻璃前方車頭部分脫離系爭洗車設備,且頂吹風座仍分段緩慢上升中;畫面時間02:18,A 車始全車身脫離系爭洗車設備。」(見本院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則系爭洗車設備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既無異常且依機器設計於導車進入設備後即無須再由人員操作,已於前述,且由系爭車輛原與A 車速度相同,惟於畫面時間01:13,系爭車輛速度加快且先於A 車向前推進等情,堪認被告光仁公司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由於其公司員工即被告洪玉玲操作失當,亦非系爭洗車設備之問題所致,而是肇因於原告,應為可採。是被告所辯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而原告主張被告光仁公司因系爭洗車設備之問題或員工即被告洪玉玲操作系爭車設備上失當之過失至原告受有損害,並未提出足資證明所述為真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80,7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