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0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王贊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黃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務之 漏水修復。(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9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5之2號建物之漏水 修復。(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5之1號建物因本件漏水 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王贊盛為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證一),被告黃友泰則為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原證二),渠等均居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此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以上事實,合 先敘明。 (二)第查,系爭建物為5層樓之建物,民國(下同)70年8月27日建築完成後,本件原告即於70年11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 記為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人(參原證一),而被告係96 年5月31日以買賣方式登記為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參原證二)後即居住迄今,豈料,原告自104年10月起發現系 爭建物2樓陽台泥作平頂嚴重滲漏水,致陽台平頂油漆剝 落,形成壁癌(原證三);陽台平頂燈具附近之水滴甚至頻繁落在陽台地面形成黃色水漬(原證四);緊鄰陽台平頂之臥室平頂及牆面壁紙有因漏水潮濕而有發霉、脫落現象(原證五);鄰近陽台平頂之浴室牆壁磁磚亦有潮濕現象,致浴室外小客廳靠浴室牆壁,也因漏水壁紙有剝落(原證六);另緊鄰陽台平頂之客廳牆壁壁紙亦因潮濕而有霉黑及剝落現象(原證七);而原告上述陽台上方正係被告所有系爭建物3樓陽台外推之臥室及一間增設浴廁,該 浴廁偶爾會滴水,且因浴廁會發出臭味,被告每三、四天會按壓馬桶一次,101年間被告僅就另一間浴廁有重作地 板防水工程,並未就上開增設浴廁作地板防水工程,以上事實,均有前案勘驗筆錄(原證八)可稽,足見應係系爭建物3樓漏水致原告受有損害,然因被告始終不承認係其 系爭建物3樓漏水進而修復,導致原告因長期不堪漏水之 苦,精神飽受折磨,始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三)承上,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3樓既有發生漏水滲 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致陽台平頂油漆剝落,形成壁 癌,緊鄰陽台平頂之臥室平頂及牆面壁紙發霉、脫落,鄰近陽台平頂之浴室牆壁磁磚潮濕,浴室外小客廳靠浴室牆壁,也因漏水壁紙有剝落,及緊鄰陽台平頂之客廳壁紙因潮濕而有霉黑及剝落現象,使原告受有損害,不僅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亦屬對於原告就其房屋所有權之侵害,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 物之漏水修復,即由被告自行修繕並回復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為不漏水之狀態,並 請求損害賠償: 1、被告應自行修繕其房屋漏水部分,使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為不漏水之狀態: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之漏水狀況應係被告系爭建 物3樓陽台改裝增設成浴廁使用,未妥善維護所致,已如 前述。則原告爰依前揭民法第767條中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修復漏水,以排除對於原告使用系爭建物2樓之妨害( 即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即屬有據,彰彰甚明。 2、本件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將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之1號建物因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57,900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 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至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築物之一部。」,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顯係因被告所有之建築物即系爭建物3樓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建物2樓陽台平頂油漆剝落,形成壁癌,緊鄰陽台平頂之臥室平頂及牆面壁紙發霉、脫落,鄰近陽台平頂之浴室牆壁磁磚潮濕,浴室外小客廳靠浴室牆壁,也因漏水壁紙有剝落,及緊鄰陽台平頂之客廳壁紙潮濕而有霉黑剝落等損害。是揆諸前揭法文之規定,被告亦應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因漏水所生損害所需支出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計約57,900元(原證九)。 (四)原告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就上列浴廁拒不修復漏水等情,造成原告每日居住在受潮之系爭建物2樓內,面對逐日受損之房屋,甚且步出陽台時遭平頂水 滴擊中,心情鬱悶已伴有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須持續於身心科門診追蹤治療(原證十),是被告拒不修繕其房屋漏水,已然侵害原告健康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100,000元,並無過當。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五)茲就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2090號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並懇請鈞院命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下列事項補充說明: 1、有關系爭鑑定報告第4頁所示「(十五)3F給水管之漏水 試驗發現給水管有漏失水壓,可能係由三角凡而未能緊栓(長久使用),與被告討論後全面檢查換新後再檢驗水壓。(詳附件八);(十九)3F三角凡而全面修復後,第3 次會勘試驗,給水管試壓正常,確定給水管無漏水。(詳附件十)」等語,請問: ⑴一般給水管漏失水壓之原因為何?3F給水管漏失水壓,可否完全排除3F給水管漏水可能性? ⑵上開給水管之漏水試驗,係於3F何處發現給水管有漏失水壓之情形?是否代表該給水管有漏水之可能? ⑶3F三角凡而既已全面修復,請明確指出修復何處? 2、系爭鑑定報告從未就2F浴廁馬桶、洗臉台、噴頭有何論述,系爭鑑定報告第11-1頁卻列出修復(補強)費用鑑估編號4「馬桶、洗臉台、噴頭換新1式費用20,000元」,原因為何? 3、系爭鑑定報告從未就3F浴廁及廁所馬桶、洗臉台、噴頭有何論述,系爭鑑定報告第11-2頁卻列出修復(補強)費用鑑估編號3「馬桶、洗臉台、噴頭換新2式費用40,000元」,原因為何?若未更換,可否完全排除3F浴廁及廁所馬桶、洗臉台、噴頭漏水可能性? 4、系爭鑑定報告第8-3頁編號11所示3F浴廁「水龍頭無法緊 栓修復」,能否完全排除漏水可能性?倘無法完全排除漏水可能性,則該漏水是否與2F陽台頂版、房間牆壁、浴廁頂版及牆潮濕有關? 5、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第6-6頁、第8-1頁、第10-2頁可 知,3F將原陽台外推增建為房間一部分,及一間廁所,第10-2頁編號9所示3F廁所頂版白華及編號11所示3F房間頂 版、牆面潮濕狀況,是否與3F原陽台外推所增建之外牆防水功能失效有關? 6、系爭鑑定報告第11-1頁、第11-2頁修復(補強)費用鑑估-工程預算書所列工程項目之相對應位置,分別為何? (六)系爭鑑定報告內之記載,有下列事項與事實不符,懇請鈞院命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更正: 1、系爭鑑定報告第5-1頁有關編號3即2F房間牆面滲水、壁紙剝落位置圖,應係緊鄰陽台頂版牆面,而非位於2F右側牆面,此有第5-4頁編號3照片可稽。 2、系爭鑑定報告第5-7頁、第6-6頁有關3F浴廁水龍頭、洗臉台、馬桶位置應係緊鄰3F增建廁所之牆面,此有第6-8頁 編號2照片、第6-9頁編號3照片可稽。 3、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編號9頂版照片,實為3F大門入口陽台外推增建室內空間,並非第8-1頁編號9位置圖。 4、系爭鑑定報告第8-8頁編號10浴廁照片,實為4F浴廁試給 水管洩水照片,而非3F浴廁照片,此有第8-18頁編號11照片可稽。 (七)懇請鈞院檢附下列事項及證物,併送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鑑定報告為補充說明: 1、原告近日發現2F陽台頂版近燈具地方,於白天無人在家時,較為乾燥,傍晚有人在家後,滴水較為嚴重,天氣晴朗無雨時亦同。 2、另有關被告3F陽台外推增建廁所下方對應係原告2F陽台頂版,108年1月10日起發現有水珠頻繁滴下(原證十一)。3、108年1月14日天氣晴朗的下午,原告請曾里長前來觀看目前滴水現象,上開(一)、(二)處,均每隔2至3分鐘則有水珠滴下,須以水桶接水。 三、被告聲明:否認原告建物漏水是被告建物要負責。伊認為沒有必要再請技師公會為補充說明,因為整個鑑定過程伊都在場,伊認為技師公會的鑑定報告沒有問題,是正確的,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5之1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15之2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原告於104年10月起發現系 爭15之1號2樓房屋之陽台平頂嚴重滲漏水,致該陽台平頂油漆剝落,形成壁癌,且因滴水頻繁,在陽台地面形成黃色水漬,緊鄰陽台之臥室平頂、小客廳、客廳及其牆面之壁紙亦因漏水潮濕而有發霉、脫落、剝落等現象,而原告所述滲漏水之陽台上方正係被告所有之系爭15之2號3樓陽台外推之臥室及一間增設浴廁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漏水照片、勘驗筆錄、巧之藝油漆工程行估價單、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原告系爭15之1號2樓房屋之漏水現象是否為被告系爭15之2號3樓房屋所致?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考)。本件依原告所提照片16張、估價單及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至現場履勘結果,均僅能證明原告15之1號2樓房屋陽台滲漏水、鄰近陽台之臥室、客廳、浴室及小客廳因漏水而致潮濕、發霉、壁紙脫落等情。至上開各處漏水原因為何?與被告所有房屋管線有無關聯仍待鑑定查明其確切原因。經原告聲請本院委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為「1.漏水現象經長期勘察及追蹤,3F之每日漏水滴水之原因,是因4F公共排水管接頭脫離而滲漏至3F以下,故漏水主要原因是公共排水管老舊錯位造成。2.4F處公共排水管修復後,3F及2F目前已無漏水現象。3.2F及3F鑑定戶反應,目前雖已無漏水現象,但仍有潮濕問題,且偶爾有滴水現象(非長時間滴水)。4.本鑑定標物係民國70年建物(屋齡約37年),外牆防水性可能已老化或喪失,在降雨量增大及降雨延時增長情況下會滲水入屋內,2F及3F指出潮濕地方均緊鄰外牆,潮濕現象可能係外牆防水功能失效的問題。」、鑑定建議為「1、公共排水管已老舊,可改為明管,防止 再次水管錯位脫離而致漏水現象產生。2、潮濕現象可考慮 外牆重新施作防水處理,以改善因外牆已經37年的老化滲水現象。」,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為:「(一)本鑑定案4F發現公共排水管滲漏,打開後修 補後,3F的滲水滴漏現象已減少。(二)鑑定報告4F已提出建議公共排水管最好重新裝置明管,希望1至5F住戶能先行 統一一併處理,如還有漏水問題,再來找其他可能的原因。(三)現住戶仍然發現有少量滲水現象,如報告所述,本處公共排水管已老舊,雖修復4F之漏水地方,仍可能在同一支公共排水管的其他地方,還有裂現象是持續造成漏水的原因。」、「一、鑑定技師補充說明:(一).1、3F給水管試驗時,如有水壓降低現象,其原因有二,其一是三角凡而無法栓緊產生水壓而下降,其二是給水管破裂而降低水壓,此現象會造成屋內漏水。(一).2、第二次給水管水壓測試,因三角凡而無法栓緊,以致水壓有變化,但無法確定給水管是否有滲水現象。第三次水壓試驗時,三角凡而修護可栓緊後,再測試,水壓無變化,給水管確定無滲水現象。3F浴廁三角凡而修復後,無水壓變動,確定給水管無滲漏。(一).3、三角凡而修復地方衹有1處,如下照片已修復。(詳鑑定 報告P8-008相片10)(二).2F部分之修繕費用,如果公共排水管必要修繕,其連接出口可能在打除時,恐會有此項重新裝設問題,是否需要,由修復者(水電師父)判斷,本估價有列出的必要。2F之修復責任是在4F,但如因本案是公共排水年久失修而致漏水,是公共住宅的全體住戶的問題,責任上是公共住宅的共同問題,但如何處理,鑑定技師衹提出,判斷則由法院決定。(三).3F部分之修繕費用,如果公共 排水管必要修繕,其連接出口可能在打除時,恐會有此項重新裝設問題,是否需要,由修復者(水電師父)判斷,本估價鑑定技師認為有列出的必要。3F之修復責任是在4F,但如因本案是公共排水年久失修而致漏水,是公共住宅的全體住戶的問題,責任上是公共住宅的共同問題,但如何處理,鑑定技師衹提出,判斷則由法院決定。(四).本案目前的鑑 定報告已註明,請詳閱報告。(五).本鑑定案的鑑定報告 已敘明,如再有疑問,請法院再另請其他公正單位,再行鑑定。(六).相片位置是相片編號在鑑定說明表內。」等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2月5日新北土技字第209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108年2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0226號函、108年2月15日新北土技字第0225號函附卷可稽。是原告所有系爭15之1號2樓之房屋漏水情形係因於系爭建物4樓之公共 排水管接頭脫漏而滲漏至3樓以下,漏水主要原因是因公共 排水管老舊錯位造成,嗣經修復4樓公共排水管後,2樓及3 樓目前已無漏水現象,雖嗣後原告表示仍有滲水情形,惟經新北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系爭建物因排水管老舊,雖修復4樓公共排水管漏水處,然仍可能在同一支公共排水管的其 他地方有破裂現象,是持續造成漏水的原因,且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亦建議將系爭建物之公共排水管改為明管,以防止再次水管錯位脫離而致漏水現象產生。況依據鑑定技師補充說明,系爭15之2號3樓房屋經3次給水管測驗,經將三角凡 修護栓緊後,水壓並無變化,給水管確定無滲水現象,確非被告所有系爭15之2號3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所導致,則原告所有系爭15之1號2樓房屋漏水問題歸因於4樓公共排水老舊錯 位,已至為灼然,應由系爭建物1至5樓之住戶共同負責,而原告僅就系爭建物3樓所有權人之被告為本件請求,於法尚 屬無據。 六、原告又聲請就下列事項函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補充說明 :「(一)有關系爭補充說明一之(一)3、「3F三角凡而修復地方祇有1處,如下照片已修復。(詳鑑定報告P8-008相片10)」等語,請問:1、鑑定報告P8-008相片10既已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更正為4F相片,上開修復照 片請明確指出為3F哪一間廁所?2、承上,該三角凡而於修復前無法栓緊,無論用水與否,是否都會滲漏水?(二) 系爭補充說明一,並未針對原告前所詢問之問題即「系爭 鑑定報告第8-3頁編號11所示3F浴廁『水龍頭無法緊栓修復』,能否完全排除漏水可能性?倘無法完全排除漏水可能 性,則該漏水是否與2F陽台頂版、房間牆壁、浴廁頂版及 牆潮濕有關?」加以說明,故再次請求補充說明。(三)3F浴廁地板及其所增建廁所地板之防水功能有無檢測?該防水功能有無失效疑慮?」、「(一)有關系爭補充說明二 之(一)「本鑑定案4F發現公共排水管滲漏,打開後修補 後,3F的滲水滴漏現象已減少。」等語,請問:1、2F陽台頂版對應3F陽台外推所增建廁所位置,無論晴雨,持續滴 水,是否與增建廁所馬桶、水龍頭有關?」、「三、系爭 補充說明一內之記載,仍有下列事項與事實不符,懇請鈞 院命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再予以更正:(一)系 爭鑑定報告第8-8頁編號9頂版照片,實為3F大門入口陽台 外推增建室內空間,並非第8-1頁編號9位置圖,系爭補充 說明一雖有更正,然觀其8-001修正版之編號9位置圖仍然 錯誤,應係位於陽台右側。」,惟本院審酌上揭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補充說明,已足以認定原告所有 系爭15之1號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之原因,並無再函請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予以補充說明之必要,併此說明。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一)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5之2號建 物之漏水修復。(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15之1號建物因 本件漏水所生損害回復原狀。(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