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原 告 禾康消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淞屏 被 告 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板簡字第1125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7月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洪行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寶銓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於票據提示日屆期提示,竟遭存款不足 退票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書 記 官 莊雅萍 附表: ┌──┬───┬────┬────┬────┬────┐ │編號│發票日│金 額│票 號│付款人 │提示日 │ ├──┼───┼────┼────┼────┼────┤ │ 1 │106.3.│403139元│HA200037│第一銀行│106.3.28│ │ │28 │ │6 │板橋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