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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26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25 日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湯宗翰
被告
騰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零貳佰伍拾捌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原告持有被告騰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崑崙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並遵期向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示,經以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為理由退票,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三、被告則以:原告起訴主張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實係遭訴外人林淑敏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吳建崑竊取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存摺、支票本及發票本後簽發,被告現已報案處理,並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已106 年度他字第2170號案件偵辦中。系爭支票並非被告簽發,更非被告交付原告,而係遭人竊取後盜蓋印章偽造有價證卷,被告依法不負票據責任。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系爭支票是否為被告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 經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林淑敏及訴外人吳建崑得被告公司負責人賴紹華授權簽發之事實,業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賴紹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391 號(原為被告答辯所指之106年度偵字第21383號、通緝到案後改分此案號)案件自陳將公司支票、大小章交由訴外人林淑敏、吳建崑保管,確有授權使用之意等語明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所附106 年11月15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可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授權訴外人林淑敏、吳建崑簽發,是被告於本案辯稱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林淑敏、吳建崑竊取後盜開,自不足採。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票 號 ││ │ │ │ │新臺幣) │ │├──┼──────┼─────┼─────┼─────┼─────┤│ 1 │華南商業銀行│106年3月30│106年3月30│880,000元 │MD0000000 ││ │大園分行 │日 │日 │ │ │├──┼──────┼─────┼─────┼─────┼─────┤│ 2 │華南商業銀行│106年4月5 │106年4月5 │1,200,258 │MD0000000 ││ │大園分行 │日 │日 │元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法官黃俊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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