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76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訴訟代理人
- 郭駿均
- 訴訟代理人
- 戴振文
- 被告
- 宏騏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弘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六月五日止,於訴外人王廖黃喻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廖黃喻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4,762元,及其中38,077元部分自民國94年4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125元,及自95年11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848元未清償,而原告為追索前開債權,曾於105年9月9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65號債權憑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鈞院105年9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在案(105年度司執月字第105253號),並於105年10月17日核發移轉命令,將債務人對被告之扣押薪資債權移轉予原告,並准原告在104,762元、上述利息及執行費848元,於債務人薪資3分之1範圍內移轉予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被告應自105年9月起將上開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收取權利移轉予原告。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上開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併為聲明: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5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廖若喻磨奮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65號債權憑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53號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存證信函、公司設立登記資料、戶籍謄本為證。查債務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經本院職權調閱訴外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於105年3月31日至106年6月5日間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被告仍有就訴外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投保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且投保薪資105年6月1日前為20,008元、105年6月1日後為22,800元,此有勞保及就保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又查被告於105年9月26日收受扣薪命令、105年10月24日收受移轉命令,有回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司執月字第105253號執行卷宗可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債務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自核發扣薪命令至106年6月5日止,仍為被告之公司員工並獲有勞務所得。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6月止(即105年9月至106年6月5日薪資,共計9個月)應依移轉債務人薪資債權(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等)1/3之收取權利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525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即105年10月2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於訴外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王廖黃喻即廖姣倩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