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板橋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19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余承芳 李靜芳 被 告 林金慧 天宇企業社即詹淑蘋 鼎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緯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闕言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金慧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金慧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零玖佰參拾玖元、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參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林金慧及被告天宇企業社即詹淑蘋(下稱天宇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939 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被告鼎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綸公司)及被告天宇企業社應連帶給付原告440,318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如下: ㈠原告執有被告林金慧所簽發經被告天宇企業社及訴外人裕豐裝訂有限公司(下稱裕豐公司)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另執有被告鼎綸公司所簽發經訴外人裕豐公司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分別向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 ㈡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原告持有鼎綸公司與林金慧開立之支票,係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顯無理由。原告與被告鼎綸公司及林金慧並非直接前後手,原告直接前手是訴外人裕豐公司,根本無法知悉訴外人裕豐公司與被告鼎綸公司及林金慧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抗辯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亦顯無理由。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鼎綸公司及林金慧簽發,嗣訴外人裕豐公司持之向原告借款而交付予原告執有,作為償還貸款之來源,且係以票面金額計算清償之數額,並非原告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被告天宇企業社於附表一所示被告林金慧簽發之支票上之背書應屬真正。原告自訴外人裕豐公司取得被告林金慧開立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且支票上有被告天宇企業社之背書,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已審查票據上形式具備外,同時取得被告裕豐公司之切結書及開立予被告天宇企業社之發票,已足資證明該交易及背書之真正。又被告林金慧於原告銀行開立支票帳戶,經原告查調被告林金慧支票帳戶過去兌現紀錄,其中最早可追溯至104 年間,由被告林金慧所簽發之支票,且經被告詹淑蘋即天宇企業社之背書轉讓給訴外人裕豐公司之支票,其已兌付紀錄高達10張。可知先由被告林金慧簽發支票交付被告天宇企業社,再由被告天宇企業社背書轉讓給訴外人裕豐公司,此一交易模式係屬常態。再者,被告林金慧與被告天宇企業社,其二者在法律關係上係屬發票人與背書人,應為對立之關係。惟二者均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可見其彼此間有一定程度之交情或認識。若被告天宇企業社之背書並非真正,被告林金慧極有可能知會或詢問被告天宇企業社,豈可能兌現支票10紙,可合理推論系爭支票上被告天宇企業社之背書係為真正。 三、被告3 人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鼎綸公司與訴外人裕豐公司為鄰居關係,被告林金慧與訴外人裕豐公司為廠商關係,被告等之所以會開立支票予訴外人裕豐公司,皆因裕豐公司稱其有資金需求,用作機器及債務與員工薪資等用途,故開立支票借予其周轉,並無收取任何利息且無任何對價關係,且此以支票周轉之方式已實行多年,依據過往的紀錄,直到第三人裕豐公司於105 年12月底惡性倒閉前均有還款。 ㈡訴外人裕豐公司取得被告鼎綸公司與被告林金慧之支票,乃出於過往之信任,惟裕豐公司惡性倒閉,應於收受系爭支票之時已明知自身之經營狀況不善,並於後續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貼現,致生被告鼎綸公司與林金慧之損害,已構成侵權行為,自不能再向被告鼎綸公司與被告林金慧主張系爭票據權利,又原告為銀行,較一般債權人,自當有能力對於信貸者做更詳實之考核,惟其忽視訴外人裕豐公司實質上已經營不善之事實,仍貸款予其,並收受系爭支票,可認原告收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構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原告亦不得向鼎綸公司與林金慧主張系爭票據權利。 ㈢原告取得被告鼎綸公司與被告林金慧開立之支票,乃經訴外人裕豐公司背書轉讓,惟因被告鼎綸公司與林金慧等自始至終均未明瞭訴外人裕豐公司與原告間之債務關係,亦未能細查原告取得系爭票據,是否與訴外人裕豐公司有實質之資金及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顯不相當,自不能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前手訴外人裕豐公司依上述,對被告鼎綸公司與林金慧已無權利可資主張,原告自既不得享有優於裕豐公司之權利,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㈣又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部分,被告天宇企業社否認該背書之形式真正,被告天宇企業社並無在該票據上為背書行為,系爭背書之用印與簽名應為偽造,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票據文義性之反面解釋,被告天宇企業社不須負背書人之責。原告提出之被告裕豐公司之切結書及開立予被告天宇企業社之發票,均為裕豐公司自行擬具,且就發票部份,雖載天宇企業社為買受人,然實際上裕豐公司並無將系爭發票交付予天宇企業社,乃裕豐公司自行擬具用於銀行票貼,被告天宇企業社實際上並無與裕豐公司有任何業務往來或交易關係。就原告提出之10張已兌現支票上被告天宇企業社之背書,被告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上開支票均正常由被告林金慧之支票帳戶兌現,並無跳票,故雖然該10張支票上天宇企業社之背書非真正,亦無影響該10張支票確實兌現,且被告天宇企業社僅有兩枚「天宇企業社」印章,一作為公司章(即公司登記用印章),一作為支票章使用,二者均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原告所提出之過往10張兌現支票印文有具體且明顯之差異,原告所提證據自不足證明被告天宇企業社有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是訴外人裕豐公司用於清償對原告貸款所交付,惟屆期提示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份為證,而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不否認有簽發系爭支票,惟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被告天宇企業社則否認有在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並辯稱該背書為他人所偽造等語,是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辯稱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其等得以與訴外人裕豐公司間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有無理由?㈡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辯稱原告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訴外人裕豐公司之權利,有無理由?㈢被告天宇企業社就附表一所示支票應否負背書人責任?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但書定有明文。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至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且應由票據債務人舉證證明之。查被告鼎綸公司、林金慧辯稱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即發票人得以與訴外人裕豐公司間之抗辯對抗原告等語;惟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契約,由訴外人裕豐公司提供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4 張予原告作為借款之清償,且經訴外人裕豐公司切結確實與發票人間有實際交易往來,已難認原告於取得系爭票據時,有明知被告鼎綸公司、林金慧對於訴外人裕豐公司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且被告鼎綸公司、林金慧僅空言主張原告為銀行,應較一般債權人有能力對於信貸者做更詳實之考核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是被告鼎綸公司、林金慧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即被告裕豐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鼎綸公司、林金慧此部分抗辯自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主張原告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惟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係依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同額抵償訴外人裕豐公司之欠款,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此部分沒有證據要提出(見本院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至2頁),是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空言指稱原告係出於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云云,亦不足採。則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行使其權利,請求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給付票款,於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另按發票人既否認本票上之印章非伊所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執票人就其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意旨、69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天宇企業社有於附表一所示支票2 紙上背書,惟被告天宇企業社否認該背書印文之真正,自應由原告就背書印文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玉山銀行調閱被告天宇企業社於該行支票存款戶資料(含印鑑),業經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以107 年3月1日函回覆本院,經核回函所附天宇企業社支票存款印鑑卡,與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之天宇企業社印文不同,復據被告天宇企業社提出其商業登記所使用之印鑑,經比對亦與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之天宇企業社印鑑不同,且原告就此均不爭執(見本院107 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10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已難認附表一所示支票上背書印文為真正;又原告雖提出訴外人裕豐公司開立予被告天宇企業社之發票1 紙,及過往由被告林金慧簽發且其背面蓋有天宇企業社背書印文之已兌現支票10紙為證,並以前述已兌現支票上天宇企業社背書之印文與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天宇企業社印文相符為據,主張被告林金慧簽發支票後由被告天宇企業社背書再交由訴外人裕豐公司為其等間之交易常態,惟原告提出之過往支票10紙既已正常兌現,銀行即無通知發票人即被告林金慧,亦無向其上記載之背書人天宇企業社追索之必要,是原告遽論前述支票既已兌現,被告林金慧即應發現並告知被告天宇企業社遭偽造為票據背書人云云,尚無足採,且原告所提出之發票為訴外人裕豐公司可單方面開立後提供予原告作為貼現或借款之依據,無須經被告天宇企業社同意,是前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天宇企業社有於附表一所示本票上背書,則被告天宇企業社辯稱就過往10張已兌現支票上背書及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均非其所為,應為可採。又原告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被告天宇企業社有授權他人於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故原告請求被告天宇企業社應就附表一所示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尚屬無據。 五、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林金慧、鼎綸公司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斷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黃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一:(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106年3月10│106年3月10│228,635元 │106年3月10│AC0000000 │ │ │銀行錦和分行│日 │日 │ │日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106年4月10│106年4月10│222,304元 │106年4月10│AC0000000 │ │ │銀行錦和分行│日 │日 │ │日 │ │ └──┴──────┴─────┴─────┴─────┴─────┴─────┘ 附表二:(單位:元/新臺幣)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票 號 │ │ │ │ │ │新臺幣) │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106年3月10│106年3月10│220,176元 │106年3月10│AE0000000 │ │ │銀行錦和分行│日 │日 │ │日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106年4月22│106年4月24│220,142元 │106年4月24│AE0000000 │ │ │銀行錦和分行│日 │日 │ │日 │ │ └──┴──────┴─────┴─────┴─────┴─────┴─────┘